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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伟亮与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亮,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王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39号原告:张伟亮,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北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154562187T。法定代表人:戚福恩,总经理。被告:王志刚,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主要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华悦时间广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主要负责人:陈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城东门外西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6779174949。法定代表人:张小正,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组织机构代码77991021-8。主要负责人:冯万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伟亮与被告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流公司)、王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及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205000元,上述被告除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其余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2.请求判令车辆购置税23700元、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金辉物流公司、王志刚、盛达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3.请求判令医疗费728.74元由金辉物流公司、王志刚、盛达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天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住宿费由金辉物流,王志刚、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5.诉讼费按责任比例由金辉物流,王志刚、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3、4项即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6时10分,张红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1407KM处(新野境内),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志刚驾驶的皖L×××××(陕V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原告的车辆先后与右侧防护栏和左侧防撞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霞负次要责任。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该车辆购置于2016年10月份,并支出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等费用共计23700元。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金辉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陕V20**挂车挂靠在被告盛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及王志刚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王志刚所有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陕V20**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应按第三者进行认定并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挂车的保险公司按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故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财产损失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盛达运输公司辩称,陕V20**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志刚,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应按第三者进行认定并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主车的保险公司按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豫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及残值情况。该鉴定结论由双方当事人商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等瑕疵,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购置税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拆车及工时费发票,证明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23700元、支出施救费及鉴定费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系相关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放弃涉及该类证据的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10分,在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1407KM处(新野境内),张红霞驾驶原告张伟亮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志刚驾驶的皖L×××××(陕V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原告张伟亮的车辆先后与右侧防护栏和左侧防撞墙发生碰撞,豫B×××××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张伟亮及案外人余锐添被甩出车外,造成原告和余锐添受伤及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支队认定,被告王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霞负次要责任,余锐添、张伟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足皮肤挫裂伤,支出医疗费728.74元、支出高速公路施救费90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商定由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重置价格为205000元、折旧费为10000元、车辆残值为186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193140元,原告支出拆检及工时费10000元、鉴定费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豫B×××××小型普通客车购置于2016年10月4日,包括增值税共支出205000元,2016年10月18日支出车辆购置税23700元,2016年10月5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陕V20**挂车挂靠在被告盛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V20**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志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志刚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红霞驾驶原告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志刚及张红霞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王志刚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由张红霞负担。因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V20**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车辆购置税是税务部门对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种,实行一次性课征制,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购车,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约定保险价值为205000元,该保险价值系原告支出的车辆价值及增值税的价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交纳车辆购置税,该购置税不在其保险价值内,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拆解及工时费,因该费用为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与鉴定费一并处理。就原告张伟亮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为193140元;2.施救费9000元;3.拆解及工时、鉴定费共计1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伟亮在该事故中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9140元,其中第1、2项为20214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20014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70%为140098元,按照各自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为93398.67元、46699.3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承保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30%为60042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5398.67元,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46699.33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60042元。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亮95398.6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亮46699.3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亮60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伟亮负担300元,被告王志刚负担4600元。鉴定费用170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柳 果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