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阎瑞彩和吴正海;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瑞彩,吴正海,包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748号原告(反诉被告)阎瑞彩,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桥,甘肃正天合侓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吴正海,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萍,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敏,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萍,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阎瑞彩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正海、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瑞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桥,被告吴正海、包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阎瑞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阎瑞彩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13日从其本人开立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分四笔向吴正海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古支行的账户及吴正海开立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账户共计转账200000元。因吴正海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5月,被告吴正海共拖欠借款10个月之久,产生利息38000元。因吴正海与包敏系夫妻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包敏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正海、包敏共同辩称:1、包敏不是阎瑞彩转款200000元的收款方,与该笔款项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包敏不应是本案被告;2、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11日之间,吴正海向兰州明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392450元,并将该款项出借给阎瑞彩,故阎瑞彩给吴正海转账200000元,是1392450元的利息,故吴正海并未向阎瑞彩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正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阎瑞彩返还反诉人吴正海款项139245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反诉人吴正海向兰州明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392450元并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反诉人阎瑞彩。被反诉人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阎瑞彩对吴正海的反诉辩称,反诉人反诉主体错误。阎瑞彩与吴正海之间的借贷关系、阎瑞彩与兰州明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阎瑞彩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计向吴正海转账100000元;2016年8月13日,阎瑞彩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计向吴正海转账10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吴正海表示已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2000年9月18日,吴正海与包敏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阎瑞彩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计向吴正海转账200000元,且该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汇款用途系借款,庭审中,吴正海虽称阎瑞彩的200000元转账,系其归还阎瑞彩向兰州明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392450元的利息,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吴正海当庭表示对该200000元转款确已收到,故对阎瑞彩要求吴正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阎瑞彩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要求吴正海承担2017年5月之前的借款利息38000元的诉请,虽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但阎瑞彩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阎瑞彩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阎瑞彩要求包敏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吴正海与阎瑞彩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吴正海与包敏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包敏应当对吴正海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人吴正海要求被反诉人阎瑞彩返还借款1392450元,并出示吴正海向明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出具的借条及四张兰州明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向阎瑞彩转账共计139245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虽吴正海向兰州明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备注:此款项支付给阎瑞彩,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6月20日,且该款项反诉人吴正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阎瑞彩向其的借款,而兰州明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向阎瑞彩的转账为1392450元,并非1400000元。故对吴正海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阎瑞彩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吴正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阎瑞彩给付借款期间利息38000元;三、被告包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告吴正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吴正海、包敏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反诉费17332元,减半收取8666元,由被告吴正海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