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利芳与李丽、赵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芳,李丽,赵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396号原告:黄利芳,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赵书生,男,1963年11月25号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层。主要负责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利芳诉被告李丽、赵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全,被告赵书生、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7919.9元(含原告自付医疗费2919.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9520元、护理费10654.07元、伤残赔偿金820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8元)、误工费3979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陪护费17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1410.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丽、赵书生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书生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至樊城××××路“王子鞋城”对面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利芳相撞,造成原告黄利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高新大队责任认定,赵书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被告赵书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为本人与妻子李丽的家庭用车。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本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辩称:1、被告赵书生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4、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该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丽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赵书生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至樊城××××路“王子鞋城”对面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利芳相撞,造成黄利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高新大队责任认定,赵书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利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黄利芳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踝节开放性脱位;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下段皮肤挫裂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展压伤。出院医嘱:出院继续门诊治疗;扶拐助行,每月定期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休息三月,在此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黄利芳的医疗费45577.15元,其中赵书生垫付32789.25元,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黄利芳的丈夫收到赵书生给付的现金1000元。黄利芳出院后,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为其损伤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利芳左下肢伤残构成十级。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黄利芳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黄利芳与尹忠林婚后生育尹冬旭(2007年9月29日出生)、尹冬媛(2011年11月3日出生)二子女。2014年3月4日,黄利芳、尹忠林购买襄州区水岸新城商品房一套。李丽与赵书生系夫妻,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李丽,该车系家庭用车。赵书生与李丽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上述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黄利芳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赵书生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利芳、赵书生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利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书生负主要责任,黄利芳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利芳请求被告赵书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书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书生负责赔偿。被告李丽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利芳的损失为,医疗费45577.1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护理费10788.60元(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29天加医嘱休息天数90天,32677元÷365天×119天,另加陪护床费135元)、伤残赔偿金820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8元)、误工费10653.60元(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29天加医嘱休息天数90天,32677元÷365天×11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776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利芳请求的医疗费,其中2017年2月16日的医疗费132元,发生在鉴定日期之后,属后期治疗费,不再重复计算。原告黄利芳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利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利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6762.20元。二项合计116762.20元。剩余损失51007.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即35705元。另30%损失15302.15元,由原告黄利芳自得负担。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利芳各项损失共计152467.1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原告黄利芳142467.10元。由于原告黄利芳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故被告赵书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书生已垫付的33789.25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黄利芳在取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利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467.10元;二、原告黄利芳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赵书生垫付款人民币33789.25元;三、驳回原告黄利芳要求被告李丽、被告赵书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78元,由原告黄利芳负担278元,被告赵书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立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