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于秀梅与刘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梅,刘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927号原告:于秀梅,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亚君,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秀梅诉被告刘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梅、被告刘亚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亚君是我丈夫的亲妹妹,被告刘亚君及其丈夫王守一(已故)自2013年4月起先后十次向原告借款476800元,被告刘亚君及其丈夫王守一(已故)未偿还,故起诉被告刘亚君偿还借款476800元。被告刘亚君承认原告所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亚君与其丈夫王守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款主要用来购房、购车及经营货物运输,同意偿还原告所诉的各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君与其丈夫王守一(已于原告起诉前去世)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5月8日被告刘亚君与其丈夫王守一登记离婚。被告刘亚君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于秀梅借款60000元,被告丈夫王守一(已故)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7200元,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6800元;以上五笔借款合计504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6月19日原告以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亚君偿还借款476800元。另查明如下事实:1.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总金额为504000元的五份证据(二枚借据,三枚欠据);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刘亚君偿还476800元,放弃要求被告刘亚君偿还其余借款27200元;2.上述债务被告刘亚君及其丈夫王守一(已故)主要用来购房、购车及经营货物运输;3.被告刘亚君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原告所诉的各笔借款;但不同意调解处理此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刘亚君与王守一的离婚证、被告刘亚君为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王守一(已故)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及两枚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五笔债务均发生在王守一与被告刘亚君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亚君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诉的各笔债务。被告刘亚君拖欠原告50400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刘亚君偿还476800元,属于部分放弃权利,本院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秀梅借款本金4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7126元,由被告刘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