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钱江船舶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钱江船舶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976号原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锦绣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尔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晶,北京中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媖玥,北京中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钱江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星桥第一码头6号。法定代表人:徐信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玲,系公司员工。原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诉被告浙江省钱江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船舶)、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晶、被告钱江船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304141元及防水保修金182913.59元,共计4487054.5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与二被告签订《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I标段)》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钱江船舶发包、被告中建三局总包的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I标段。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义务,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和被告钱江船舶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33334007元,扣除工程造价咨询费175385元,扣除被告钱江船舶已付的2631881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839812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钱江船舶答辩称:一、原告诉讼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共同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钱江船舶、被告中建三局、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和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管理)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I标段)》一份,其中被告钱江船舶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中建三局为施工总包单位,中国联合为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绿城管理为精装修项目管理单位。2.关于工程款支付流程,被告钱江船舶无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3.施工合同附件三对于工程的质量保修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其中防水要求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有8年质保期,其余时间为2年。二、被告钱江船舶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违约。根据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事实,被告钱江船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情形,关于354014.59元工程款未支付,理由如下:1.海运国际工程标段不止本案所涉工程,工程结算情况较复杂。2.被告钱江船舶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流程,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3.款项支付的争议另有案件在审,直至2017年3月3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各方无法进行结算。4.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钱江船舶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江船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三局答辩称:被告中建三局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工程款3211102.4元,超出被告钱江船舶向被告中建三局支付范围,不存在欠款情况,更不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具体如下:1.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结算金额为32293916元。根据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工程结算书与结算明细(见证据六),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结算金额在原告与被告钱江船舶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总包管理配合费、罚款、水电费及垃圾外运费用,共计应付32293916元。2.被告钱江船舶就本工程支付被告中建三局工程款账面金额为29991941元(不包括审计费175385元,被告钱江船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以房抵款1312666.41元)。根据五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钱江船舶收到发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国联合,中国联合收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建三局,被告中建三局收到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建三局经与被告钱江船舶对账后签署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本工程被告钱江船舶账目已支付工程款29991941元,以房抵款形式1312666.41元,被告钱江船舶直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中建三局对原告已经超付171101元,具体如下:被告钱江船舶与被告中建三局该分包工程各行结算价33334007元,已付32979992.41元,欠被告中建三局354014.59元。基于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结算金额32293916元,被告中建三局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18810元,通过汇票形式支付4304141元,被告钱江船舶以房抵款1312666.41元,被告钱江船舶借款给原告1500000元,扣除咨询审计费175385元,被告中建三局超付原告171101元(32293916-24818810-4304141-1312666.41-1500000-175385=182913.59元)。综上,被告中建三局按照合同在收到被告钱江船舶工程款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目前已经属于超付状态,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三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I标段)》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结算审定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结算金额为33334007元。4.由原告出具的《浙江海运大厦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针对涉案工程确认已收款,确认已收款合计为2631881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钱江船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I标段)》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及工程管理总包方、精装修管理单位依法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各方相应权利义务,包括工程款支付流程���比例,以及保修义务等内容。2.承诺书一份,证明因工期延误,原告承诺保修期延长半年,延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3.关于对《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I标段)》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经审核的《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I标段)》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33334007元,施工合同各方均签署确认。4.工程款支付凭证(附工程款支付清单)一组,被告钱江船舶已经实际支付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总计32979992.41元。5.浙江绿城管理公司会议纪要;总分包例会纪要、联系单一组,证明俞经友为原告方项目部人员。6.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即被告中建三局确认就本案所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354014.59元。7.南都物业(外部)协作事项联系单三份,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同和保修书约定完成质保期内的保修工作,被告钱江船舶亦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8.(2016)浙0102民初385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尚存在纠纷和争议,在生效判决确定材料款应由何方承担之前,被告钱江船舶对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余额尚存在不确定性,无法予以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建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运国际大厦精装修工程一、二标段协调会议纪要》及《浙江海运大厦一标段精装修施工目标承诺书》一组,证明俞经友系原告员工。2.兴业银行汇票二份,证明通过兴业银行汇出4304141元。3.兴业银行滨江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由被告钱江船舶开具银行汇票给中国联合,由俞经友持票,再由中国联合背书给被告中建三局,再由被告中建三局背书,但未写明被背��人的名字,最终由俞经友直接领取4304141元,因俞经友一直是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联系人,故被告中建三局认为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4.工程款抵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钱江船舶、原告与俞经友三方存在工程款抵扣,抵扣金额为1312666.41元。5.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钱江船舶向被告中建三局确认通过以借款的方式抵款1312666.41元。6.原告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沪)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的结算金额为32293916元。7.《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合同(I标段)》一份,证明被告中建三局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是在被告钱江船舶支付被告中建三局相应款项的前提下。8.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就原告所施工部分,被告中建三局累计从被告钱江船舶收款29991941元,被告中建三局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钱江船舶表示对于最后三笔被告钱江船舶直接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其他以被告中建三局的陈述为准,被告中建三局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钱江船舶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陈述如下:对证据4中涉及到的两笔汇票4304141元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确认被告中建三局已支付转账的24818810元,另有以房抵款1312666.41元,被告钱江船舶已支付的1500000元,审计费175385元,及被告中建三局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扣配合费833350元,扣罚款6300元,扣2013年2月至10月水电费199322.8��,扣垃圾外运费1118元)可以在诉请工程款上予以扣除(审计费175385元已在诉讼请求内扣除);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第一页有原告的章,无骑缝章,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俞经友是原告公司员工,也不代表原告委托其代为收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存在需要保修的内容,被告钱江船舶应当向原告发出书面保修通知,而该份证据上无原告签认,也非向原告发出的保修通知,故无权就此扣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认可被告钱江船舶的证明目的,理由:该份判决为一审判决,非终审判决,该判决内容未设定被告钱江船舶的任何责任,且判决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存在被告钱江船舶所述的导致工程款余额无法确定的事实。被告中建三局���证据1、3-6、8三性无异议;证据2、7,被告中建三局表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自工程交付后实际由被告钱江船舶进行管理,被告中建三局对工程保修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3、6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7、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核实原件,即便俞经友是现场的施工人员,也不代表其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俞经友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具体身份庭后向原告公司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票是否实际承兑需要被告中建三局提供证据证明;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核实原件,该证据上写明的“已收到俞经友”这六个字原告不予认可;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三局可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相应四笔费用;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钱江船舶对证据1、2、3、4、7、8,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说明一下该汇票签发的过程和事实就是由被告钱江船舶开具汇票给中国联合,再由中国联合背书给被告中建三局;证据5,被告中建三局未提供原件,对确认书中涉及原告以房抵款事实的真实性、对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均予以确认;证据6,该份结算书系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签订,真实性以被告中建三局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证据4-8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中建三局的调查申请,本院依��调取了涉案兴业银行汇票的背书情况。被告中建三局拟证明根据该汇票的背书情况,被告中建三局已向原告支付争议的4304141元,已履行汇款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背书印章即原告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印章不是原告盖出的印章,原告也未收到该证据所涉的银行汇票,也没有收到该证据所涉汇票的4304141元工程款。被告钱江船舶对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钱江船舶已经将汇票所涉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流转程序支付于被告中建三局,可以确认被告钱江船舶实际支付工程款总计达到32979992.41元。被告中建三局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钱江船舶、被告中建三局及案外人中国联��、绿城管理签订《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I标段)》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钱江船舶发包、被告中建三局总包的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I标段精装修工程,中国联合为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绿城管理为精装修项目管理单位;合同造价为30508988元,支付流程为被告钱江船舶收到发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国联合,中国联合收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建三局,被告中建三局收到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期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防渗漏为8年,室内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自首次交房日期起算,如无任何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须扣除金额的情形的,满1年后15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60%,满2年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等有关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钱江船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工程保修延长半年,延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等事项。后该工程经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3334007元。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协商一致,确认被告中建三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93916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收到工程款28846952.41元,该款项中包括被告钱江船舶通过中国联合转账支付被告中建三局后又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4818810元;被告钱江船舶以房屋抵偿工程款1312666.41元;被告钱江船舶借款给原告1500000元;原告承担的咨询审计费175385元;原告承担的总包配合费833350元;原告承担的罚款6300元;原告承担的2013年2-10月水电费199322.8元(按199323元计算);原告承担的垃圾外运费1118元。现双方当��人对被告钱江船舶出具的汇票二份涉及的4304141元和剩余防水保修金182913.59元的支付问题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上述汇票二份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和1304141元,申请人均为被告钱江船舶,收款人均为中国联合浙江海运大厦工程部,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2月11日,款项性质均为工程款,后中国联合浙江海运大厦工程部将上述二份汇票背书给被告中建三局驻杭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又背书给原告,后上述二份汇票加盖了“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略之印”两枚印章,后背书给案外人北京时潮装饰材料经营部,由该经营部收款。审理中,二被告均确认上述二份汇票由案外人俞经友从被告中建三局处收取,已经履行4304141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则表示不清楚,未委托俞经友收取汇票,亦未收到上述工程款4304141元。再查明,根据原告的自认,俞经友系原告派出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另俞经友曾参加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动员大会、协调会议;俞经友曾在兴业银行对上述二份汇票的说明中签署“已收到”字样;俞经友在结算审核咨询费明细中签署“同意代扣”字样;原告曾书面委托俞经友办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1312666.41元的事宜,抵偿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俞经友,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是俞经友签署,工程款抵扣协议亦出现俞经友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江船舶、被告中建三局及案外人中国联合、绿城管理签订《浙江海运大厦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I标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钱江船舶出具的汇票二份涉及��4304141元是否属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二、剩余防水保修金182913.59元的支付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钱江船舶出具的汇票二份涉及的4304141元是否属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二份汇票出具、背书、收款的情况,被告中建三局在收到上述二份汇票后又背书给原告,在交接过程中将上述二份汇票交与了俞经友;而根据原告的自认,俞经友系原告派出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另俞经友曾参加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动员大会、协调会议;俞经友曾在兴业银行对上述二份汇票的说明中签署“已收到”字样;俞经友在结算审核咨询费明细中签署“同意代扣”字样;原告曾书面委托俞经友办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1312666.41元的事宜,抵偿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俞经友,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是俞经友签署,工程款抵扣协议亦出现俞经友的名���。因此,上述客观表象足以让被告中建三局相信俞经友收取上述二份汇票就是代理原告的行为,且被告中建三局在交与上述二份汇票时,已经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中建三局的行为并无过错,应视为被告中建三局已将工程款4304141元支付给原告。故而,关于工程款部分,被告中建三局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俞经友与原告之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二,剩余防水保修金18293.59元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其中室内装修工程等为2年,原告曾承诺保修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至今已到期;其中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防渗漏为8年,尚未到期,原告仍应依约履行维修等保修义务。保修金返还的时间,涉案合同约定自首次交房日期起算,如无任何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须扣除金额的情形的,满1年后15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60%,满2年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等。现首次交房日期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本院结合案情认定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故根据上述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时间至今已经届满,二被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维修或两次维修不好,业主自行找他人维修,产生了实际维修费用等涉案合同及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须扣除金额的情形,应依约返还原告保修金。结合涉案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由被告中建三局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建三局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可向被告钱江船舶结算;而被告钱江船舶提出的保修争议,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支付保证金18291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82913.59元。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82913.59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4282元,实际收取32141元,由原告负担30162元,��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原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梦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