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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燕、钟凤枝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燕,钟凤枝,吴金娥,钟银娇,钟同富,钟玉娇,钟琴娇,钟荣新,钟好娇,钟同照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燕,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霞,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凤枝,女,194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金娥,女,194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银娇,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同富,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玉娇,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琴娇,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荣新,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好娇,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同照,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再审申请人钟燕因与被申请人钟凤枝和被申请人吴金娥、钟银娇、钟同富、钟玉娇、钟琴娇、钟荣新、钟好娇、钟同照(以下简称吴金娥等八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燕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钟厥考只有钟燕一个女儿,足以证明钟凤枝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景德镇市房产档案中有钟厥考生前居委会的证明,并有钟厥考与李凑凤二人工作单位的盖章。可证明钟厥考只有钟燕一个女儿。(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认定钟凤枝系钟厥考与刘凤枝的亲生女儿,为本案法定继承人错误。钟凤枝提交的景德镇市服装一厂关于钟厥考的档案信息资料中,钟厥考填写的《人员登记表》、《履历登记表》、景德镇市档案馆的《收回人员档案》封面、《收回通知》、《发文稿纸》、《城市下放人员收回呈报表》、《下放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更正收回下放人员钟厥考壹户落户安排的函》、《关于调查钟厥考通知下放原籍波阳后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关于处理下放户钟厥考落户问题的补充报告》等证据材料的内容存在矛盾。据钟燕母亲李凑凤生前讲过钟凤枝为钟厥考的徒弟,在一、二审中钟燕反复申请对钟凤枝进行DNA鉴定,但钟凤枝一直拒绝。二审法院曾下函要求一审法院进行鉴定,但最终均未支持。⒉《落实家庭财产协议书》、《落实家庭房产协议书》系伪造,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钟厥考的遗嘱错误。二份协议书笔迹明显为同一人所写,上面所列的在场人及代书人均未签名,钟厥考亦未签名,现在场人及代书人均已死亡,钟厥考也故去,故二份协议确系他人伪造,且协议形式上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⒈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错误。二审判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但本案钟凤枝及钟启乐是否为本案的继承人并未确定,且诉争遗产早已处置到钟燕名下,故此批复不适用本案。本案实为侵权之诉,即钟凤枝等人认为钟燕将遗产过户至其名下侵犯了其继承权,此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假使为继承纠纷,钟厥考已去世32年,亦过了最长诉讼时效。⒉二审判决认定钟启乐有权继承钟厥考的遗产错误。钟启乐并非钟厥考的法定继承人,假使《落实家庭财产协议书》、《落实家庭房产协议书》为真,钟启乐只为受遗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其应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其在有生之年并未作出接受的表示,依法应视其放弃遗赠。钟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景德镇市服装一厂档案资料中钟厥考填写的《人员登记表》、《履历登记表》,钟凤枝填写的《职工阶级成分登记表》、《本人及家庭情况》,以及景德镇市档案馆有关下放人员钟厥考的收回通知、登记表、落户安排函、调查处理意见、报告等证据可相互印证钟凤枝系钟厥考与刘桂月的女儿,故二审认定钟凤枝系钟厥考的女儿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钟燕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景德镇市房产档案中钟厥考生前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因一、二审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钟凤枝系钟厥考女儿的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钟燕申请对钟凤枝做DNA鉴定以确认钟凤枝与其不存在姐妹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钟燕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落实家庭财产协议书》、《落实家庭房产协议书》系伪造。两份材料形成时间均为“一九七一年九月初六”,其中《落实家庭房产协议书》盖有“钟厥考”私人印章,也有在场人签名,两份协议均提到房产“归(由)兄妹四人管业”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协议为遗嘱并无不当。根据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并根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判决景德镇市莲社南路19号房屋产权由钟凤枝享有11/32的份额;钟燕享有18/32的份额;吴金娥等八人共同享有3/32的份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钟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