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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赵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376号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夏县瑶峰镇陈村村民,现住该村西四巷9组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诉讼标的变更为房屋损失65938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2938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南北相邻户,2016年底我发现居住的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墙壁多处裂缝,后经了解,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份在家中安装水管,因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我家房屋受损,被告已于2017年2月份更换了破裂的水管。经村委会调解,被告认可其家中水管漏水,但拒绝赔偿我房屋遭受的损失,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建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我房屋受损原因系被告房屋沉降拉动我家南房下沉,引起房屋不均匀沉降及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加重地基沉降所致。修复费用为65938元,鉴定费为7000元,共计72938元。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我房屋遭受的损失,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所有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并请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属所列主体资格错误,我并非适格被告:1、我现居住的陈村西四巷09组35号,房院属于答辩人父亲王某乙建造和所有,如确因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非我,故原告起诉我不能成立。2、巷道水管属陈村村民委员会统一购买安装,巷道水管的所有权属陈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对此事非常清楚,如确因水管破裂造成其房屋损害,那么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也只能是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我同样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赵某某与以王某乙名义登记,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某某系南北相邻,2016年底,原告发现居住的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墙壁多处裂缝。后经了解,被告于2017年2月份更换破裂的水管,经村委会协调,被告认可其家水管漏水,但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5月1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年中心(2017)建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系被告房屋沉降拉动原告南房下沉引起房屋不均匀沉降及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加重地基沉降所致。修复费用为65938元,鉴定费为7000元,共计72938元。2017年7月18日,夏县瑶峰镇陈村村委会证明,王某乙共有两个儿子,两座宅院,原告南宅基为被告王某某的宅基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7月31日夏县国土资源局指界通知书;4、陈村村委会及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破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陈村村委会、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年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房屋沉降拉动原告南房下沉,引起房屋不均匀沉降及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加重地基沉降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赵某某房屋损失费用65938元,鉴定费为7000元,共计72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