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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执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湖南某某叉车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湖南某某叉车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294-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61年02月28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叉车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市劳仲委[2016]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才茂审 判 员  佘 钦代理审判员  李齐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艳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