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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永生、丁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永生,丁玉凤,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37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宇,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明,���司职员。被告:顾永生,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被告:丁玉凤,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被告:李恒本,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被告4:李恒林,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被告:崔晓蓬,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被告:顾建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顾永生、丁玉凤、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卞宇,被告顾永生、丁玉凤、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顾永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9861.82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6300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3003%上浮50%计算,计算利息的本金和期限如下:以本金49861.82元,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借期内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上浮50%计算。)2.丁玉凤、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对顾永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永生、丁玉凤、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东台农商行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以本金499861.82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63003%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东台农商行与顾永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农商高个借字[2013]××××××号),约定东台农���行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向其发放贷款,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由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为其担保,丁玉凤为共同借款人。2016年3月14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4月27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5月6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6月14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8月11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9月12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东台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顾永生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东台农商行仅从顾永生的账户扣取本金138.18元,余款未能按时履行。东台农商行多次催要,顾永生、丁玉凤、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如前所请。顾永生辩称,由于银行操作失误,致顾永生被列入黑名单,请求东台农商行处理。2016年年底顾永生将14000元交给东台农商行安丰支行行长及孟华明,但东台农商行没有向其出具还款凭证,东台农商行起诉的数额不正确。丁玉凤辩称,丁玉凤与顾永生系夫妻关系,东台农商行将其列入黑名单,导致其资金周转��灵,羊场破产,造成不良声誉,请求东台农商行处理。李恒本未应诉、未答辩。李恒林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没有帮顾永生还过本金或者利息。崔晓蓬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要求东台农商行对担保借款合同上第三项第三点进行解答。2016年年底,孟华明要求四个担保人继续担保一年,但因顾永生被列入黑名单,崔晓蓬没继续担保。顾建华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若知道顾永生被列入黑名单,顾建华不会提供担保。东台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丁玉凤与顾永生结婚证复印件,顾永生为抗辩东台农商行诉讼请求提供了收贷收息凭证、东台农商行证明、信用信息查询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永生(借款人)因羊场生产经营需要,2013年12月9日与东台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东农商高个借字[2013]××××××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一���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顾永生、东台农商行在合同尾部借款人、贷款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保证人)作为合同保证人亦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4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4月27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5月6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6月14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8月11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9月12日,顾永生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003%,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东台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顾永生发放了上述贷款。另查明,借款到期后,东台农商行仅从顾永生的账户扣取本金138.18元,余款未能按时履行。顾永生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的以上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丁玉凤与顾永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丁玉凤向东台农商行出具承诺书,丁玉凤认可上述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东台农商行与顾永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顾永生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东台农商行有权要求顾永生���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因此,东台农商行要求顾永生归还借款本金499861.82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丁玉凤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玉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为顾永生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顾永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顾永生追偿。顾永生、丁玉凤认为,东台农商行将其列入黑名单侵犯了其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恒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永生、丁玉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9861.82元及利息(以本金499861.82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63003%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对被告顾永生、丁玉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恒本、李恒林、崔晓蓬、顾建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永生、丁玉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被告顾永生、丁玉凤、李恒本、李恒林、���晓蓬、顾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