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春艳与潘天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艳,潘天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565号原告唐春艳,女,1981年1月4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天贺,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负责人王红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春艳与被告潘天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被告潘天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唐春艳医疗费7576元、护理费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367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38804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8时45分许,潘天贺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吉AR88**号轿车沿公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海鑫粮库北侧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春艳相撞,造成唐春艳受伤。经公公交认字【2016】第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天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春艳无责任。唐春艳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唐春艳受伤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其承保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唐春艳的损失,超出或者不属于承保范围的部分应由潘天贺承担赔偿责任。潘天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我同意赔偿唐春艳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范围的和不合理的我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辩称:对唐春艳要求赔付的金额不合理的或没有证据的请法庭驳回。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该核减,乙类要核减20%,丙类药不赔付。病历中的护理级别是指医疗护理而不是生活护理,护理费均应按照一人计算,误工费唐春艳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来证实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金额,否则不应保护,误工费即便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发生,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交通费我方仅同意赔付与出入院时间一致的一人交通费,与出入院时间不一致的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0月26日18时45分许,潘天贺驾驶吉XXX**号轿车沿公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海鑫粮库北侧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春艳相撞,造成唐春艳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天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春艳无责任。吉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唐春艳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7576元。唐春艳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953元(120元×4天×2人+120元×33天×1人)。唐春艳于2016年10月26日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3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3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唐春艳住院37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3675元(113元×120日)。唐春艳系农民,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唐春艳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唐春艳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唐春艳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唐春艳主张鉴定费2700元,且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但鉴定结论中有一项为唐春艳此次骨盆骨折后果未构成伤残,本院保护其鉴定费1800元。8、律师代理费3000元,唐春艳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唐春艳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0904元(医疗费7576元、护理费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367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护理费4953元、误工费136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8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7276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727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800元,应由潘天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春艳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88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春艳合理经济损失7276元;三、潘天贺赔偿唐春艳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4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潘天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乃 明代理审判员 穆 沙 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