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与胡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胡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673号原告: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文昌路与文王路交叉口东北。法定代表人:李仁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希林(曾用名胡军林),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弘润公司)与被告胡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弘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弘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模板欠款共计78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希林与原告汤阴弘润公司之间存在木胶板(又称模板)的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模板,期间由于被告言称资金紧张,因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其中一部分模板款项,具体拖欠原告模板款有5笔即:2011年5月18日33390元,同年7月24日欠4800元、10月7日欠19940元、10月9日欠12810元、10月11日欠73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张欠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结算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被告胡希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五张欠条;2、李保贝书面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卢安顺书面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胶板(模板)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的木胶板,方式为先拉货后付款,总计欠货款78260元未付,其中2011年5月18日拉走价值33900元木胶板,2011年7月24日拉走价值4800元木胶板,2011年10月7日拉走价值19940元木胶板,2011年10月9日拉走价值12810元木胶板,2011年10月11日拉走价值7320元木胶板,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拉走木胶板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模板欠款7826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为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8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胡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丛艳人民陪审员 张欣欣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