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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果与黄改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黄改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40号原告:张果,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淅川县司法局龙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改焕,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张果诉被告黄改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被告黄改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黄改焕通过袁国强向我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捼不还,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1、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不属实,我是在2016年2月16日之前通过袁国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2016年2月16日袁国强向我索要借款时给原告补的两张借条,分别是50000元、20000元,但其中20000元借条是借款50000元产生的利息。2、在2015年7月我已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3、借原告的50000元本金和欠付的20000元利息应当向原告偿还,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请求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黄改焕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袁国强向原告张果借款5万元,借款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通过袁国强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袁国强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张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黄改焕2016年2月16日”。借条今借张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黄改焕2016年2月16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中50000元借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20000元借条是之前该借款产生的利息。之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诉诸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改焕通过袁国强向原告张果借款50000元和欠付利息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偿还,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予偿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0000元系借款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不应再纳入本金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贷时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按年利率6%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7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持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改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果借款7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7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黄改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