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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能设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能设,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醉酒驾驶于2011年3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能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能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为生意纠纷,被告人陈能设指使钟某、林元勋(均已判刑)去砸被害人张某1的牌照为京P×××××雷某1越野车。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林元勋和钟某到苍南县灵溪镇玉南一街文化站停车场,持石块砸京P×××××越野车。后陈能设得知林元勋和钟某未将该车砸毁,又纠集雷某2、苏其棒、欧某(均另案处理)、钟某和林元勋再次持钢管去砸京P×××××越野车,致该车玻璃、车引擎盖等部位损坏。经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6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能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林某的证言,同案犯林元勋、钟某、雷某2、苏其棒、孙某、欧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能设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能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能设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能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