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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成某、唐某与王某、安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唐某,王某,安某1,安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住所地:成县鸡峰镇曹庄村安庄社。负责人:安涛,系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系成某法定代表人安涛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男,汉族,2008年3月26日出生,学生,住甘肃省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2,女,汉族,2006年2月20日出生,学生,住甘肃省成县。法定诉讼代理人:王某,(安某1、安某2之母)住甘肃省成县鸡峰镇曹庄村安庄社。上诉人成某(以下简称牧兴合作社)、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安某1、安某2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牧兴合作社、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1、牧兴合作社是安涛一人出资成立,其他合作社社员均未实际出资。在2015年5月,安涛夫妇经多方筹措资金,在成县鸡峰镇曹庄村成立了成某。成立合作社的资金全部是由唐某、安涛夫妇独立出资,关于该事实,证据《证明》(由牧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安涛、安育强、苏某、安某3、安步东签字确认)可以充分证实牧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入资金为安涛一人出资,当时成立合作社时只是为符合创办合作社的法定人数要求(五人以上)而虚构由五人出资成立。当时就是为避免日后对此发生争议,才由各名义上的发起人签订该《证明》。这种为了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虚假出资的情况在现如今普遍存在。其他任何人包括安育强从没有向合作社投资或借资,也没有向合作社以任何形式入股。在本案开庭质证时,王某对该《证明》中安育强签字的真实性也明确认可。该事实本案出庭证人安某4、安某3、苏某的证言也充分证实合作社实际出资为安涛一人,其他人都没有实际出资。其中,证人安某3、苏某的身份还是合作社章程中注明的合作社发起人和合作社社员,他们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他们俩证实不光自己没有给合作社出资,安育强包括其他人也都没有给合作社出资。2、本案中安育强系自杀身亡,公安机关对此已有定论,且自杀原因是因王某的严重过错导致。根据证人安某4、安某3当庭证言可以证实,安育强是因妻子王某长期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最终不堪屈辱,自杀身亡。后成县公安局经对案发现场勘验、体表尸检,鉴定结果为安育强系自杀身亡。对此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只是轻描淡写的认定”死亡在牧兴合作社”,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欠条是经安涛、唐某夫妇和王某双方调解达成,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在处理安育强自杀身亡的后事时,王某纠集亲属十余人对唐某夫妇威逼利诱,持续三天时间,无理要求支付所谓的”赔偿款”。当时正是7月的酷暑天气,安育强的尸体已经开始腐烂、发臭,自杀第三天早上按照当地风俗看好的下葬时间因被王某强行阻拦而无法按时下葬,后双方僵持不下,唐某才被迫向对方出具了欠款15万元的欠条。虽然当时部分村社干部也在现场,但出具欠条根本不是唐某自愿所为,不是协商一致达成,是唐某被逼无奈、被迫出具。对于该事实,根据出庭的多位证人安某4、苏某、安某5(丧事总管)、陈某、安某6斤(社长)、赵某等人的证言均可以充分证实。出庭证人安某5及安某6斤也就是在欠条上签字的两位证人,对王某强行阻拦安育强下葬的事实他们的证言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4、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替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处理事宜,属代理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中的欠条是唐某被逼无奈,被迫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上也没有安涛及牧兴合作社的签名、盖章,该行为和牧兴合作社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安育强(系自杀身亡)死亡原因也和牧兴合作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牧兴合作社对安育强的死亡也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替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处理事宜,属代理行为”,从而判决由牧兴合作社按欠条向原告给付赔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合同法》第52条的明确规定,因该欠条系上诉人被胁迫之下出具,依法没有法律效力,故王某等要求牧兴合作社、唐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欠条系王某伙同亲属长时间对唐某采用胁迫手段、威逼利诱之下被迫出具,其内容严重损害了唐某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欠条也体现出王某方遇到纠纷不依法解决、不走正当程序,而是以”闹””停尸”来要挟人、讹诈人的不法心态,这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在道德范畴也是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所以在本案中,欠条所写内容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愿,属无效欠条。(三)、唐某出具欠条后虽然按约定向王某给付了2万元,但这是因为唐某不懂法,不知道被胁迫签订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表示唐某承认欠条的效力才给付该款。(四)、该欠条的内容分析,欠条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唐某被迫向王某出具欠条的内容分析,该久条内容也并非唐某自愿所为。欠条的内容注明,”欠到安育强死亡后给安某1生活费15万元整”,这说明王某也承认唐某对安育强的死亡没有赔偿责任,故写的欠条是给孩子的生活费而不是赔偿金。其次,从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法律关系来说,孩子安某1的法定抚养义务应当由母亲王某来承担,和其他人无关,任何人无权把安某1的法定抚养义务强加给唐某,唐某也有权拒绝承担不合理、不合法的支付安某1生活费的义务。(五)、王某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本案中,王某以”停尸”要挟人、讹诈人的行为,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也违反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王某这样无理、讹人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无疑会助长”恶人”的”嚣张气焰”,也会助长这种”歪风邪气”在社会上进一步扩散、蔓延。故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维护法律公平正义,树立良好社会风尚,体现法律的警示作用、倡导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确认本案中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安某1、安某2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1、2015年6月15日,安涛注册成立了成某,住所地在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鸡峰镇曹庄村安庄社,安涛为牧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牧兴合作社雇佣安育强从事饲养工作,安育强吃住均在合作社的牛场。2016年7月9日上午,安育强在牧兴合作社被发现死亡。同年7月12日,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涛和其丈夫唐某为逃避责任,欲将安育强安葬,王某认为丈夫是在牧兴合作社死亡,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于是向安涛及唐某夫妇提出赔偿要求。后经鸡峰镇、村、社干部及村民调解,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涛和丈夫唐某最终同意给付150000元作为赔偿,唐某向答辩人写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安育强死亡后给安某1的生活费150000元;十天内先付20000元,剩余130000元在本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唐某。之后,唐某按期支付20000元,余款再未支付。王某多次催要,安涛及唐某夫妇未按照约定履行。一审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2、安涛等人注册成立了成某、是通过法定程序依法注册,依法有据;牧兴合作社长篇累牍歪曲依法注册及出资的事实,这一陈述与该案无因果关系,也无关联性,与本案审理无任何意义;在此不再展开累述。3、唐某陈述安育强系自杀身亡,其死亡原因是王某导致的无事实依据,是歪曲事实,逃避责任;一审中其并未提供安育强死亡原因的证据;反而牧兴合作社与安育强形成雇佣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其安育强死亡在成某也是不争的事实。安育强作为成某雇员,在雇佣期间死亡,雇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一审中唐某替作为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安涛处理事宜,属代理行为是成立的;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涛和丈夫唐某夫妇最终同意给付150000元作为赔偿,唐某作为安涛丈夫,代替安涛向王某写了欠条,实际是牧兴合作社对责任承担的变相形式,唐某替作为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安涛处理事宜,代替安涛向王某写了欠条,属代理行为,且调解时作为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安涛在场且予以认可,法律后果应由牧兴合作社承担。(二)、牧兴合作社、唐某主张欠条是王某及家属胁所为不属实。1、安育强作为牧兴合作社的雇员,在该合作社死亡,牧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安涛不正面承担责任,为逃避法律责任,和唐某硬要把安育强尸体掩埋;死者安育强作为王某的老公,王某请求牧兴合作社承担责任,却要认为是法律上的胁迫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牧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安涛对安育强本无法定安葬义务,如何能成立胁迫情形?2、牧兴合作社称欠条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试问是法律那一条那一款规定的什么情形,什么禁止内容?安育强死亡后经鸡峰镇村社干部及村民调解,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涛和丈夫唐某最终同意给付150000元作为赔偿,协商这150000万元以孩子生活费的名义支付,于是唐某向王某写了欠条,唐某书写欠条后实际履行了20000元欠条约定的内容,对剩余部分应按约定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安某1、安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牧兴合作社、唐某按约定支付安育强死亡赔偿金13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15日,安涛和其弟安育强等人注册成立了成某,住所地在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鸡峰镇曹庄村安庄社,安涛为牧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牧兴合作社雇佣安育强从事饲养工作,安育强吃住均在合作社的牛场。2016年7月9日上午,安育强在牧兴合作社被发现死亡。同年7月12日,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涛和其丈夫唐某欲将安育强安葬,安育强的妻子王某认为丈夫是在牧兴合作社死亡便阻止埋葬,并向安涛及唐某提出赔偿要求。经鸡峰镇、村、社干部及村民调解,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涛和丈夫唐某最终同意给付150000元作为赔偿,唐某向王某写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安育强死亡后给安某1的生活费安育强150000元;十天内先付20000元,剩余130000元在本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证人安某5、安某6斤;欠款人唐某。之后,被告按期支付20000元,余款再未支付。王某多次催要,安涛及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法庭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安某1、安某2系安育强儿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打欠条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本案中,王某丈夫安育强生前受雇于牧兴合作社且死亡在牧兴合作社。安育强死亡后经鸡峰镇村社干部及村民调解,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涛和丈夫唐某最终同意给付150000元作为赔偿,唐某向王某写了欠条。唐某替作为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安涛处理事宜,属代理行为,调解时作为牧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安涛在场且予以认可,法律后果应由牧兴合作社承担。被告的行为属于设立法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书写欠条后实际履行了部分欠条内容,对剩余部分未按约定履行。诉讼中被告主张欠条是原告及家属胁迫被告所写,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该最终数额是经村民和社干部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后由被告唐某书写,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三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成某向三原告按约定给付13000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丈夫安育强在牧兴合作社死亡后,经鸡峰镇、村、社干部及村民调解,双方在2016年7月12日达成赔偿150000元的协议。现牧兴合作社、唐某上诉称达成该协议时,受到王某的胁迫,因此该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当然无效合同,但本案双方协议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内容,因此本案协议并不是当然无效协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牧兴合作社、唐某认为该协议因受到胁迫使自己利益受损,应当在一年时间内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并没有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按该协议判决牧兴合作社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牧兴合作社另上诉主张其没有在该赔偿协议上盖章签字,因此一审判决牧兴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安育强是在牧兴合作社死亡,证人也证明牧兴合作社负责人也与唐某同时参与达成了该调解协议,故一审认定唐某在协议上签字是代理行为亦正确。综上所述,牧兴合作社、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牧兴合作社、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政审判员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