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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执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某与被执行人肖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肖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桂0225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肖某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某抚养费3000元,但被执行人肖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肖某在融水××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杆洞信用社帐户23×××02内有存款5589.23元,应划拨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肖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杆洞信用社帐户23×××02内有存款3050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农行融水营业室,户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20×××16)。二、解除被执行人肖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杆洞信用社帐户23×××02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