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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守钧、吕志林与宋以社、肖菊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以社,肖菊成,吕守钧,吕志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以社,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玲,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菊成,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玲,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守钧,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林,男,193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以社、肖菊成因与被上诉人吕守钧、吕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5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以社、肖菊成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其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街道,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宋以社、肖菊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端木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