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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350号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组织机构代码:30973944-4。法定代表人:徐有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泉,系该公司大崎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爱民,曾用名蔡爱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源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爱民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爱民于2014年11月12日向我行借款一笔金额499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款,逾期还款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既不偿还贷款利息,也不偿还贷款本金。我行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行正当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蔡爱民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蔡爱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合格。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爱民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499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蔡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99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99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9900元,有原告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499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时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蔡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方澜林人民陪审员  雷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