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朝阳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更193号罪犯韦朝阳,男,1984年5月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五队。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朝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其他三名同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774元。被告人韦朝阳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琼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罪犯韦朝阳于2010年8月17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3年7月6日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5年7月31日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韦朝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朝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韦朝阳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计考核24个月,获得6个表扬。另查明,罪犯韦朝阳原判赔偿金人民币14774元,已履行148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朝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朝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再燕审判员 陈 学审判员 彭彩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