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聂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镇,翻墙进入马某家院内,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并进入南侧房屋,盗窃该房屋内一个钱包中的3100元现金后离开。聂某将盗窃所得的3100元现金全部用于上网玩游戏及个人日常消费。2、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跟随张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镇某超市库房送货。聂某趁人不备,进入该超市库房并从办公桌抽屉内盗取500元现金,被张某发现。后经张某索要,聂某于当天将窃取的500元现金退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马某、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网吧充值记录、微信钱包零钱明细、提取笔录、照片、视频光盘、证人张某、雷某、马某1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7)内29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聂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其中原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瑞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