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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平,石新霞,章良军,王岸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206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吕智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84449438H),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石新霞。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79351-0),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章良军。被告:张伟平,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石新霞,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章良军,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岸媚,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航公司)、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达公司)、张伟平、石新霞、章良军、王岸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被告张伟平以及恒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航公司、石新霞、王岸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436521.07元(以1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恒和达公司、张伟平、石新霞、章良军、王岸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张伟平、石新霞同意为丰航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6年4月28日,被告章良军、王岸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章良军、王岸媚同意为丰航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丰航公司、恒和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51120150005353)一份,合同约定:丰航公司向新昌农商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新昌县兴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8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98125‰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恒和达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便向被告丰航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借据一份。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和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和达公司为丰航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51120160003555)一份,合同约定:丰航公司向新昌农商银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新昌县兴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37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3.865625‰,该借款合同有关借贷双方的其余约定内容与编号为8951120150005353的合同内容一致。当日,原告便向被告丰航公司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借据一份。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丰航公司就前述1500000元贷款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相应借款利息,而800000元贷款,原告自借得该款后便从未支付借款利息。后,两笔借款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借款利息。据此,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航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恒和达公司、张伟平、石新霞、章良军、王岸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在张伟平、石新霞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共向丰航公司提供融资4900000元,除案涉未予偿还的2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外,其余26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亦尚未偿还,且就该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亦已提起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业已立案受理,确定案号为(2017)浙0624民初3205号。此外,在原告与被告恒和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章良军、王岸媚出具的保证函所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除案涉2300000元借款以外,原告与被告丰航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恒和达公司、章良军、王岸媚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丰航公司所发放的贷款金额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故原告仅主张被告恒和达公司、章良军、王岸媚对案涉2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平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尚欠借款本息需要与丰航公司财务核实后方能确定。被告恒和达公司、章良军辩称:2016年4月28日,在恒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章良军个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时,原告未向其告知被告丰航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起便未就1500000元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信息,导致两被告作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错误决定,就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丰航公司发放的800000元贷款,两被告拒绝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丰航公司、石新霞、王岸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丰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恒和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张伟平、石新霞、章良军、王岸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张伟平、石新霞同意为丰航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作出约定,且二保证人向原告书面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3、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和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章良军、王岸媚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恒和达公司、章良军、王岸媚同意为丰航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限额2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4、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丰航公司、恒和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丰航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出具的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丰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且就其中150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6、被告丰航公司、恒和达公司、章良军、王岸媚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张伟平、恒和达公司、章良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且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丰航公司、石新霞、王岸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丰航公司、恒和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恒和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伟平、石新霞、章良军、王岸媚出具的保证函,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丰航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被告丰航公司就150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就80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23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丰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1500000元借款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就800000元借款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正常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该约定的约束履行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也作了相应补偿,其带有一定的违约惩罚性质,若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显然对违约一方作出了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公平、补偿的原则,故对原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丰航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该借款利息形成的复利、逾期罚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章良军、王岸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明确同意对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丰航公司向原告融资在融资限额2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恒和达公司、章良军、王岸媚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恒和达公司、章良军主张其保证责任因原告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函时未向二被告告知丰航公司在原告处的合同履行情况而得以免除,本院认为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在保证函中明确承诺为被告丰航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就该份保证函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权,即案涉债权与(2017)浙0624民初3205号案件讼争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保证函项下债权数额由此得以确定,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应当依约对本案讼争债务及(2017)浙0624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鉴于新昌农商银行在其他涉诉案件中,未诉请被告恒和达公司、章良军、王岸媚对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恒和达公司、章良军、王岸媚依法仅对本案讼争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23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航公司、石新霞、王岸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就1500000元借款计付2016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就800000元借款计付2016年4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23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伟平、石新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以及(2017)浙0624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平、石新霞、章良军、王岸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4360元,由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已交纳),由被告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平、石新霞、章良军、王岸媚负担14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