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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靖轩、郝一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靖轩,郝一天,石家庄市草场街小学南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靖轩,男,200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杜建军(系杜靖轩父亲),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一天,男,200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郝广聚(系郝一天父亲),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草场街小学南校,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任立志,该南校校长。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再审申请人杜靖轩因与被申请人郝一天、石家庄市草场街小学南校(以下简称草场街小学)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靖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郝一天不是故意伤害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杜靖轩有新的证据即伤情鉴定报告证实杜靖轩己构成轻伤,此明确了侵权损害后果为轻伤,而非轻微伤,这也足以推翻仅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草场街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两被申请人不承担误学费的赔偿责任、不支持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9日,杜靖轩课间在草场街小学的校域操场上静止站立时,被同校的郝一天撞倒在由石灰砖铺就的操场地面上,导致杜靖轩头后部着地受伤住院,故原一、二审判决郝一天赔偿杜靖轩的实际损失为27581元,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郝一天作为未成年人是故意伤害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杜靖轩的伤情为轻伤,故原一、二审判决郝一天赔偿杜靖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杜靖轩受伤不是在学校授课期间,学生在课间自由活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草场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草场街小学依法不承担责任。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误学费的赔偿责任,但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杜靖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靖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