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陆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瑞启、宋翠珍等与陆川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启,宋翠珍,陆川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2陆民初2161号原告:王瑞启,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宋翠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陆川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城东新区三峰东路北面18栋第一层B2商铺。法定代表人:温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雪莹,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瑞启、宋翠珍与被告陆川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瑞启、宋翠珍撤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王瑞启、宋翠珍已预交),由原告王瑞启、宋翠珍负担。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