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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甲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詹国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甲,男,1999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是申请人母亲。法定代理人:张乙,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是申请人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银,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詹国誉,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再审申请人张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詹国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居住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申请人随父母居住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高峰村委高六村,该村是城中村,虽然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国务院《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函(2008)60号批复]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国统字(2006)60号]规定,依据国家统计局《2015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及《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云浮市云城区高峰村民委员会的代码是“112”,而“112”在《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中表示该区域是“城区结合区”。因此,申请人居住地属于《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镇区,即再审申请人与其父母均属在城镇居住。二、申请人父亲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张乙自2014年9月至今在云浮市云城区的石厂工作,有固定的收入,也属于城镇居民。三、广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6月24日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63号]已明确,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及其他所有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广东省居民户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在校读书,也没有在城镇工作,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农村。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父亲张乙2014年9月至2016年间先后在新云石业(云浮)有限公司、云城区和嘉石材厂、华和石材(云浮)有限公司工作和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交该三单位的工资表或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和在城市居住等能证明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的主要证据,也没有其母亲在城镇工作、生活具备城市居民标准的证据。因此,单凭张乙工作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申请人损害赔偿的条件。综上所述,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张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晓红审判员  尹燕红审判员  张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