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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226号原告:王晓英,女,满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红伟,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王晓英与被告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华锋,被告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可随时还款,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红伟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使用这笔钱,所以不应该还款。原告王晓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红伟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及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红伟对原告王晓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红伟向原告王晓英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的卡号转帐1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晓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张红伟,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现金,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与原告联系的短信内容,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晓英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昌俊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小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