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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合维与华建、汕头市富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维,华建,汕头市富泰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498号原告:张合维,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纯(系原告张合维的女儿),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华建,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汕头市富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66号通用物流市场第三期第2幢1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郭承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负责人:郭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男,该司员工。原告张合维与被告华建、汕头市富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纯,被告华建,被告富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承途,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建、富泰物流公司、永安财保汕头公司向原告张合维赔偿348537.22元;2、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合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合维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维经济损失:医疗费34505.52元、护理费26402.76元、误工费72261.98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5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面部原伤口内异物取出并整容费10000元、摩托车停车费及拖车费190元、摩托车定损费1175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计226855.47元;2、被告华建、富泰物流公司对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9时40分,被告华建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区往潮南峡山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548km+600m路段时,与原告张合维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合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合维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右手、膝部皮肤擦伤,右侧蝶骨大翼骨折。2016年12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华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合维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富泰物流公司系粤D×××××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原告张合维支付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外购药费用没有医院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不符合法律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康复费、营养费没有医院相关的意见,应当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两次住院天数42天与36天。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整容费没有在鉴定意见中,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摩托车的损失应该有现场照片和维修发票,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富泰物流公司、华建辩称,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富泰物流公司为原告张合维支付1000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9时40分,被告华建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区往潮南区峡山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548km+600m路段时,与原告张合维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合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合维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合维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3、右手、膝部皮肤擦伤;4、右侧蝶骨大翼骨折。2017年2月9日原告张合维再次在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36天。两次住院共78天。2016年12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合维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9日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汕鼎[2016]第A0709号结论书,意见为:粤D×××××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975元。原告张合维支付评估费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合维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张合维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500元;3、康复费2000元;4、建议住院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护理期15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张合维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华建系被告富泰物流公司的雇员。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富泰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合维属农业户口,长期居住于汕头市××砂街道,在汕头市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导致原告张合维受伤,原告张合维有权请求赔偿。原告张合维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汕头市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长期居住于汕头市××砂街道,属城镇范围,主要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张合维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合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张合维的医疗费发票5单计43484.62元,院外购药发票1单附药店销售打印单1单880元(有金平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印证),共44364.62元(其中原告张合维支付34364.62元,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合维提交的其他药店销售打印单,没有医院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12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张合维两次住院共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张合维两次住院共78天,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48天及出院后护理期15天共6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共21225.76元[62987元/年÷365天×(30天×2人+63天×1人)],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合维于2017年5月2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赔偿年限20年。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6520.20元(23260.1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误工时间为160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7675元/年计算,误工费29665.75元(67675元/年÷365天×160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合维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张合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张合维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参照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意见,粤D×××××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975元,原告张合维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合维主张摩托车停车费及拖车费190元的问题,三被告均有异议,其提交的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合维主张面部原伤口内异物取出及整容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原告张合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66464.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5至10项费用共105411.7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1项财产损失费用97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6464.62元,由被告华建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保汕头公司已为原告张合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合维162851.33元。二、驳回原告张合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张合维承担6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1688元。原告张合维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共2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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