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冬梅,系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洋、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在经营塑料厂期间,使用氢氧化钠(火碱)清洗塑料碎片,并将清洗后的污水排入后院的渗坑,该污水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35。环保局在该企业车间渗坑所排污水检出总汞、总铅、总镍成分,渗坑化学需氧量浓度为7137mg/L,超过辽宁省地方排放标准141.74倍。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并自愿缴纳罚金,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污染地带已恢复原状,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文圣区某塑料厂的经营者。2017年3月10日开始生产以来,被告人将收来的蓝色塑料桶进行粉碎,使用氢氧化钠(火碱)清洗塑料碎片,并将清洗后的污水排入后院的渗坑中,2017年3月30日,辽阳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该厂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认定该污水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35,并在该企业车间渗坑所排污水中检出总汞、总铅、总镍成分,渗坑化学需氧量浓度为7137mg/L。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对污染问题进行了治理,渗坑废水需氧量浓度为10.0mg/L,达到正常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王某、陈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辽阳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辽阳市环境保护局对郭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辽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犯罪案件认定意见、辽阳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笔录、关于文圣区起达塑料加工厂监测数据超标倍数确认函、关于文圣区起达塑料加工厂监测报告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向渗坑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使受污染土地恢复原状,并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再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