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高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高辉,男,1999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辉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8时40分许,公安交警傅某某在执行交通整治任务巡逻至本市长宁区安化路、江苏路路口时,发现张侗伟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搭载被告人吴高辉行驶至此,遂上前拦截并对张侗伟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期间,被告人吴高辉推搡交警傅某某,致傅某某左手拇指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傅某某因他人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损伤等,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高辉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高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高辉拘役四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吴高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高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高辉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高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