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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严金德与梁伟达、劳杏梅、莫卫铭、欧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德,梁伟达,劳杏梅,莫卫铭,欧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700号原告:严金德,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达,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劳杏梅,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系被告梁伟达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卫铭,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欧秀玲,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系被告莫卫铭妻子。原告严金德与被告梁伟达、劳杏梅、莫卫铭、欧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被告梁伟达及其与被告劳杏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卫铭、欧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伟达、莫卫铭是朋友关系。被告梁伟达、莫卫铭多次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80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约定:“因乙方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以粤BT4**2马自达和粤WSF**9雅阁轿车作为抵押”。直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梁伟达、莫卫铭只偿还了489000元给原告严金德,尚欠31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梁伟达、莫卫铭追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涉案债务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诉求。被告莫卫铭、欧秀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被告梁伟达、劳杏梅辩称,原告与被告梁伟达是亲密的同学关系。2013年7月间,被告梁伟达与莫卫铭合伙租赁了稔村镇及东成镇两块土地拟用于开挖鱼塘,因急需资金支付开挖鱼塘费用、运费及一年租金、押金,2013年7月31日前,被告梁伟达、莫卫铭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800000元,根据需要分批支取,按银行利息计算,待赚了钱才还清给原告。双方无意见后,由原告分批给付,于2013年7月31日先划款200000元到梁伟达的帐户,后原告致电被告梁伟达称其已划款200000元并要求梁伟达、莫卫铭签订借据及提供抵押物。次日,原告与梁伟达、莫卫铭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两台车作为抵押,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于同年的11月3日划款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划款90000元。后来因政策原因,被告梁伟达、莫卫铭开挖鱼塘未获准许,两被告无再找原告借款。因经营终止生意失败,梁伟达、莫卫铭确实难以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年初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二年时间偿还。2017年,因莫卫铭无钱偿还,被告梁伟达与劳杏梅商量后再与原告协商,其表示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500000元。之后,双方按口头约定从劳杏梅帐户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综上,借款合同是属于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原告主张80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本案原告只提供《借款协议》(并不是借据),该协议只是证实原告愿意借款80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但无提供借据及划款凭证证实实际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如原告主张已支付余下的410000元,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划款凭证。而且根据原告庭审上陈述的交付方式,交易这么大的金额,支付现金也不合常理,更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严金德与被告梁伟达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梁伟达、莫卫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1、现因为乙方(梁伟达)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严金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万元,大写为:¥捌拾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年月日。2、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前向甲方还清借款,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前还清借款的,甲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为止。附加条款:1、现以粤BT4**2马自达6和粤WSF**9雅阁轿车各一辆作为抵押。甲方签名:严金德乙方签名(加盖指模):梁伟达莫卫铭。原告认为直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梁伟达、莫卫铭只偿还了489000元,尚欠311000元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庭前偿还了11000元,即截至庭审前被告方已偿还了500000元,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为300000元。庭审后,被告梁伟达认为庭审中陈述的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划款90000元为笔误,根据其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应为2013年10月25日转款100000元,即原告实际共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梁伟达与莫卫铭,而不是答辩及庭审陈述的39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伟达与劳杏梅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莫卫铭与欧秀玲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3日,原告严金德分别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100000元至梁伟达尾数为0203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梁伟达尾数为6933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劳杏梅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31日、5月2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严金德的银行账号转款370000元、79000元、40000元、11000元,共计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借记卡历史明细、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梁伟达、劳杏梅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聊天截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500000元的借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研判如下:民间借贷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系该法律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基础。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法的合同。但该借款协议仅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原告作为出借人还应当就履行了“交付了800000元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为通过现金多次交付,但庭审中,原告对每次交付金额的具体情况陈述不清楚,且每次交付100000元或者200000元的现金后原告也并未让被告梁伟达出具相关收据欠条,直到原告将800000元借款全部出借后原告才与被告梁伟达、莫卫铭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对交付800000元借款无任何证据,且原告上述交付方式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亦对出现在自己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在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前后转账给被告梁伟达账户的300000元款项陈述前后矛盾。而被告梁伟达对借款协议中的800000元主张其中的400000元未实际交付,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聊天截图等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综合全案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款项为40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由于被告梁伟达已还清拖欠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卫铭、欧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金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2.5元,由原告严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泳仪书 记 员 廖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