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与侯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侯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刘宏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平,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侯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双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与被告侯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飞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飞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信用卡本金52580.4元及截至2017年1月4日的贷款利息53968元,滞纳金18304.13元,并支付并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9日,被告侯飞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审核通过被告侯飞的申请,并给予被告侯飞6万元固定额度卡,卡号为,×××,因卡片消磁,被告侯飞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换卡,更换成卡号为×××。根据被告侯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签订的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如持卡人出现信用卡欠款,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费用包括年费、工本费、取现手续费、换卡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快递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被告侯飞于2009年1月1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一直还款正常,直到2013年11月25日开始欠款,2013年11月25日之后没有消费过。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侯飞透支本金52580.4元,利息53968元,滞纳金18304.13元。���告侯飞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侯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飞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进行答辩,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应被告侯飞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侯飞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侯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侯飞未按照约定向中国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从银行记账日起按信用卡透支额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要求被告侯飞返还其上述人民币透支金额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要求被告侯飞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不得计收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要求被告侯飞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债权人)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1月4日止,透支本金52580.4元,利息53968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5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