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由该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1时,被告人卢某驾驶无号牌蓝色解放赛龙2号货车沿济聊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900M路口时,与沿广韩路由北向南的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卢某驾车逃逸。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1月15日11时被告人卢某到开发区事故科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经过。同年11月14日经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书,共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6]12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聊城仲裁调解协议、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经过,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