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助理检察员朱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紫金镇至石花镇,行至石××镇观音××路段,将行人郑某丙(男,77岁,住谷城县石花镇西河街火神庙8号)撞倒致伤。后聂某某跟随120急救车一起将郑某丙送至谷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郑某丙女儿郑某乙报警后赶到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将聂某某抓获。2017年5月23日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谷(公)鉴(法)字[2017]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郑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聂某某一次性赔偿郑某丙的亲属各项损失57000元,郑某丙的亲属对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聂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引起,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对其矫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从轻处理的规定,应当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