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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李某某,王某某,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6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负责人荣琼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润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宏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13年4月17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申请作出了(2013)榆阳证经字第38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申请作出了(2013)榆阳证经字第38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由被告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