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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于百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玮玮、李玉惠、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22时许,在满洲里市某饭店二楼楼梯处及一楼大厅,王某某1(已死亡)、郝某某、张某某1、翟某某、张某某2与刘某、刘某某、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郝某某持刀将刘某腹部捅伤,致其胆囊破裂、十二指肠球部破裂、胰腺贯通伤、肝、十二指肠韧带损伤、肠系膜上动脉损伤,腹部开放性伤、失血性休克、血性、胆汁性腹膜炎,该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说明、死亡注销证明、拘留证、朱某、刘某病历、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2、翟某某、朱某、刘某某、王某某2、田某、姚某某1、孙某某、张某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满洲里市公安局(满)公(刑)鉴(法)字【2011】第H-073号鉴定文书、郝某某身体检查笔录、张某某2、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2、姚某某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持戒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春虹审 判 员  梁建学人民陪审员  于百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