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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上官繁杰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繁杰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繁杰,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5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1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20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月雷,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繁杰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繁杰及其辩护人刘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买卖身份证件罪1、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上官繁杰以每张170元左右的价格,从朱某处购买他人身份证45张,并使用其卡号为62×××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某使用的户名为“苏秋帆”、卡号为62×××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400元。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上官繁杰以每张200元左右的价格,从朱某处购买他人身份证50张,并使用其卡号为62×××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某使用的户名为“苏秋帆”、卡号为62×××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200元。3、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上官繁杰以每张200元左右的价格,从钱优平(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身份证120张,并使用其卡号为62×××62的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向钱优平使用的户名为“高云”、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400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5年以来,被告人上官繁杰多次将从朱某(另案处理)、钱优平(另案处理)等处购买的他人身份证,提供给倪某1、赵某2、赵某1等人办理银行卡,再由倪某1将办理好的银行卡以“顺丰”快递邮寄给上官繁杰。1、2016年5月4日,倪某1通过“顺丰”快递(单号:921589733080),从陕西省西安市向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四号南院小区“日日顺乐家”快递柜邮寄给上官繁杰一个包裹,包裹内有赵某2、赵某1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22张。2、2016年5月5日,倪某1通过“顺丰”快递(单号:664326009815),从陕西省西安市向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四号南院小区“日日顺乐家”快递柜邮寄给上官繁杰一个包裹,包裹内有赵某2、赵某1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8张。3、2016年5月9日,倪某1通过“顺丰”快递(单号:933808671563),从陕西省西安市向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四号南院小区“日日顺乐家”快递柜邮寄给上官繁杰一个包裹,包裹内有赵某2、赵某1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19张。4、2016年5月9日,倪某1通过“顺丰”快递(单号:924352774551),从陕西省西安市向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四号南院小区“日日顺乐家”快递柜邮寄给上官繁杰一个包裹,包裹内有赵某2、赵某1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17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物证:平板电脑、手机等,户籍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朱某、倪某1、赵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上官繁杰、证人朱某、赵某1、赵某2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上官繁杰的供述与辩解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上官繁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繁杰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上官繁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上官繁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上官繁杰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异议,但上官繁杰收买215张身份证,使用其中的12张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法庭应从其买卖的215张身份证中扣除12张,即被告人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数量为203张;2、上官繁杰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悔罪态度诚恳,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买卖身份证件罪(一)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上官繁杰以每张170元左右的价格,从朱某处购买他人身份证45张,并使用其卡号为62×××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某使用的户名为“苏秋帆”、卡号为62×××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400元。(二)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上官繁杰以每张200元左右的价格,从朱某处购买他人身份证50张,并使用其卡号为62×××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某使用的户名为“苏秋帆”、卡号为62×××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从中国工商银行成武支行调取的上官繁杰账户62×××58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上官繁杰(账户62×××58)于2016年3月8日向“苏秋帆”账户转账74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向“苏秋帆”账户转账10200元。(2)苏秋帆账户(62×××41)交易明细证明,账户62×××58、户名上*杰于2016年3月8日向“苏秋帆”账户转账7400元,于2016年3月28日“苏秋帆”账户转账10200元。2、辨认笔录(1)朱某辨认上官繁杰笔录证明,朱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上官繁杰)是其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为“福陕西”且曾向其购买他人身份证的福建籍男子。(2)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上官繁杰从十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即朱某)是卖给其身份证的东莞“胖女人”。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初,上官繁杰自朱某处购买46张身份证,价格大约160元一张,共约7400元。2016年3月底,上官繁杰自朱某处购买约60张身份证,价格150元一张,卖了九千元左右。这两次都是朱某用顺丰快递将身份证邮寄到陕西,上官繁杰将货款转账到朱某的工商银行(尾号为941,户名为苏秋帆)卡上。4、被告人上官繁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8日,上官繁杰从朱某处购买四十五张身份证;3月28日,上官繁杰从朱某处购买五十张身份证,分两次将7400元和10200元的货款用其尾号为2758的工行账户给朱某转账到名字叫“苏秋帆”的工行账户上。(三)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上官繁杰以每张200元左右的价格,从钱优平处购买他人身份证120张,并使用其卡号为62×××62的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向钱优平使用的户名为“高云”、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办案说明证明,办案人员通过手机采集仪,从上官繁杰(手机号码187××××5886)手机微信中获取其与“东莞男”的聊天内容,经核对与被告人上官繁杰手机微信里的内容无误。(2)从被告人上官繁杰手机中提取的身份证、快递单照片证明,该图片信息为“东莞男”分别在2016年4月21日、4月24日、5月4日发给上官繁杰的身份证照片,上官繁杰将挑选的身份证拍照发给“东莞男”。“东莞男”发给上官繁杰的邮寄身份证的快递单照片,三次的邮寄地址分别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原宾馆,收件人为“小菲”,收件人电话183××××9316;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四号信箱对面四号家属院,收件人“小刘”,收件人电话152××××7199;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平人商务宾馆,收件人为“小菲”,收件人电话183××××9316。(3)从中国工商银行成武支行调取的上官繁杰账户62×××58交易明细证明,上官繁杰(账户62×××58)于2016年5月4日向*云账户(62×××16)转账9000元。(4)从中国建设银行成武支行调取上官繁杰账户62×××62交易明细证明,上官繁杰于2016年4月21日向高云(62×××16)账户转账4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分两次向高云(62×××16)账户转账24000元。(5)案情说明证明,钱优平已被网上追逃。2、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上官繁杰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钱优平)是卖给其他人身份证并且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为“东莞男”的男子。3、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明,上官繁杰给其邮寄过约5次(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5日左右、4月20日左右、4月22日左右、5月1日左右、5月4日)身份证,共约145张。其中4月21日邮寄约20张身份证,5月4日邮寄45张身份证。4、被告人上官繁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月21日,上官繁杰自“东莞男”处购买20张身份证,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高云”的账户内转账4000元。2016年4月24日,上官繁杰自“东莞男”处购买120张身份证,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高云”的账户内转账24000元。2016年5月4日,上官繁杰自“东莞男”处购买45张身份证,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高云”的账户内转账900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5年以来,被告人上官繁杰多次将从朱某、钱优平等处购买的他人身份证,提供给倪某1、赵某2、赵某1等人办理银行卡,再由倪某1将办理好的银行卡以“顺丰”快递邮寄给上官繁杰。另查明,上官繁杰从其中购买的尾号为93110、20015、11511、07328、17609、21511、23274、90011、54070、53636、60010、50117等12张身份证提供给倪某1等人办理了银行卡。1、2016年5月4日,倪某1通过“顺丰”快递(单号:921589733080),从陕西省西安市向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四号南院小区“日日顺乐家”快递柜,邮寄给上官繁杰一个包裹,包裹内有赵某2、赵某1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22张。2、2016年5月5日,倪某1通过“顺丰”快递(单号:664326009815),从陕西省西安市向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四号南院小区“日日顺乐家”快递柜,邮寄给上官繁杰一个包裹,包裹内有赵某2、赵某1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8张。3、2016年5月9日,倪某1通过“顺丰”快递(单号:933808671563),从陕西省西安市向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四号南院小区“日日顺乐家”快递柜,邮寄给上官繁杰一个包裹,包裹内有赵某2、赵某1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19张。4、2016年5月9日,倪某1通过“顺丰”快递(单号:924352774551),从陕西省西安市向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四号南院小区“日日顺乐家”快递柜,邮寄给上官繁杰一个包裹,包裹内有赵某2、赵某1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17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快递单照片证明,从上官繁杰手机中提取的倪某1给其邮寄办理好的银行卡时的快递单照片。(2)照片证明,从上官繁杰手机中提取四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是其于2016年4月29日用微信发给倪某1的不能使用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的图片,包括姓名为“谭海洋”的身份证及U盾、姓名为“蒋小强”的身份证及尾号为0539的银行卡、姓名为“刘欣”的身份证及尾号为7555的银行卡、姓名为“李婷婷”的身份证及尾号为77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3)倪某1手机提取资料证明,倪某1从其手机中提取的资料辨认出:姓名为“谭海洋”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是胡蛋蛋办理的,姓名为“蒋小强”的身份证及尾号为0539的银行卡是杜颢办理的,姓名为“李婷婷”的身份证及尾号为77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是强婷办理的,姓名为“刘欣”的身份证及尾号为7555的银行卡是赵某4办理的。(4)银行卡照片证明,经从上官繁杰手机中提取,倪某1发给上官繁杰的办理好的银行卡的照片。(5)从中国建设银行成武支行调取上官繁杰账户62×××62交易明细证明,上官繁杰于2016年5月4日向倪某1(账户62×××90)转账6000元,于2016年5月5日向倪某1分别转账1530元、3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向倪某1转账2750元,于2016年5月7日向倪某1转账3120元,于2016年5月8日向倪某1转账1700元,于2016年5月9日向倪某1转账2120元。(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杜某的见证下,成武县公安局将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四号南院小区门口日日顺乐家快递一号柜搜查到的四个包裹及包裹内的66套银行卡及开卡资料依法扣押。(7)扣押物品照片证明,经倪某1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四个包裹,其中有快递单号为921589733080的快递单、快件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物品细目(22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开卡手续)照片;快递单号为664326009815的快递单、快件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物品细目(8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开卡手续)照片;快递单号为933808671563的快递单、快件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物品细目(19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开卡手续)照片;快递单号为924352774551的快递单、快件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物品细目(17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开卡手续。二、辨认、搜查笔录(1)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赵某1)是帮助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绰号为“狼毛”的男子”。(2)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熊某)是帮助自己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绰号为“小熊”的男子”。(3)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唐朝辉)是“狼毛”手下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叫唐朝辉的人。(4)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许某)是曾和其一起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叫“振灿”的人。(5)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即赵某3)是曾给其办理银行卡的叫“祥子”的人。(6)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苏某)是曾和“矮子”一起收购其银行卡叫苏某的人。(7)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即倪某1)是其雇用的多次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叫“老超”的人。(8)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即李某1)是曾帮助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叫李某1的人。(9)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上官阳华)是曾给其介绍购买银行卡客户的本村老乡上官阳华。(10)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上官金良)是曾给其介绍购买银行卡客户的本村老乡上官金良。(11)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即上官林兴)是曾给其介绍购买银行卡客户的本村老乡上官林兴。(12)上官繁杰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即赵某2)是曾帮助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叫“二货”的人。(13)证人熊某、赵某2、赵某1、苏某、赵某3、李某1辨认笔录证明,六人分别从十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上官繁杰是参与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叫上官的男子。(14)搜查笔录证明,在见证人杜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一号储物柜发现四个顺丰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933808671563、664326009815、921589733080、924352774551的快递,侦查人员打开了四个包裹,第一个包裹里面有银行卡及身份证、U盾、电话卡22套,第二个包裹里面有银行卡及身份证、U盾、电话卡8套,第三个包裹里面有银行卡及身份证、U盾、电话卡19套,第四个包裹里面有银行卡及身份证、U盾、电话卡17套。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清点了四个包裹里面的物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三、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帮上官繁杰使用他人身份证开办银行卡,还有赵某1、赵某2、赵某4、李某2、李某1等人帮上官繁杰办理过银行卡。2016年4月份左右,其和赵某2替上官繁杰管理办卡的人员,将办理的银行卡直接通过顺丰快递给上官繁杰,邮寄了10次左右,都是在邮寄之前上官繁杰把钱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倪某1。倪某1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月5日、5月8日通过顺丰快递(单号921589733080、664326009815、933808671563等)将办理好的银行卡从西安给上官繁杰邮寄到渭南,收件人写的小刘,邮寄地址是陕西省渭南市四号信箱对面四号家属院。2016年5月4日,上官繁杰用其0662的银行卡向倪某1转账两次,一次6000元,一次1530元。5月5日,向倪某1转账3000元,5月6日向倪某1转账2750元,5月7日向倪某1转账3120元,5月8日向倪某1转账1700元,5月9日向倪某1转账2120元。上官繁杰转的钱,有倪某1帮助其办理银行卡的钱,还有给倪某1的邮寄银行卡和银行卡转账手续费。(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4月份开始,其和倪某1、赵某3、倪斌、赵某2等人帮上官繁杰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办理好的银行卡交给倪某1统一邮寄给上官繁杰。公安机关查获的2016年5月份邮寄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汗马街14号四号南院门口快递、单号921589733080内的物品,有赵某1使用“高小文”、“袁星”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其他银行卡都是王某、倪某1、赵某2、常某等人办理的。(3)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和赵某2、倪某1、倪某2、许某等人在陕西省和四川省使用赵某2提供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办出的银行卡交给赵某2卖给了一个叫上官繁杰的人。2016年,赵某3和赵某2、倪某1、赵某4、闫某等人在河南省使用倪某1提供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将办理的银行卡交给倪某1。每次都是交付银行卡时交付现金。(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上官繁杰处拿身份证和手机卡,将办理的银行卡交给上官繁杰。(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倪某1、赵某1、李某1、赵某2等人使用上官繁杰提供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获取利益。(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旬,“矮子”带着上官繁杰、许某联系苏某做买卖银行卡的生意,期间苏某和上官繁杰用东莞“胖女人”快递过来的身份证在西安未央区、渭南市等各大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每人办理了十几张。苏某和上官繁杰交易了五六次,有时候是当面交易的,有时候是通过顺丰、圆通、中通快递进行交易。(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许某开始使用上官繁杰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再将办理出的银行卡交给上官繁杰。(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熊某开始冒用他人身份证给上官繁杰办理银行卡获取报酬,李某1、赵某2、李某2等人也为上官繁杰办理银行卡。(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是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14号4号南院门口的日日顺快递柜的管理员,公安机关取走的四个包裹(顺丰单号为921589733080、664326009815、933808671563、924352774551)以前分别在四个箱子里,后于2016年6月13日被集中在一个箱子里保管。接收人和电话号码都是一个人,寄件人只写了“小非”或“小飞”。四、被告人上官繁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冰(音)介绍李某1和“小熊”、李某2、赵某2帮上官繁杰办理银行卡。赵某2介绍的倪某1,倪某1又介绍的赵某1、倪某2、许某帮助上官繁杰办理银行卡。倪某1向上官繁杰微信发送的8张顺丰快递单(单号为933771874530、933771874267、923176320275、664784219723、921589733080、664326009815、933808671563、还有一张单号看不清)是倪某1向上官繁杰交付银行卡的快递单。上官繁杰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赵某2(账号62×××59)和倪某1(账号62×××90)的钱都是倪某1、赵某2等人帮其办理银行卡的报酬。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物证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一部OPPO手机、一个工商银行密码器、一个建设银行U盾、一个工商银行U盾、三张工商银行卡、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2、书证(1)上官繁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上官繁杰出生于1987年03月18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上官繁杰买卖身份证、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是成武县公安局在办理朱某买卖身份证一案时工作发现的。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上官繁杰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T3航站楼被厦门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侦大队依法抓获。(3)办案说明证明,办案人员通过手机采集仪从被告人上官繁杰(手机号码187××××5886)手机中获取的通讯录,经核对与上官繁杰手机通讯录中的内容无误。(4)扣押清单证明,成武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5日从上官繁杰处依法扣押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手机、六张银行卡、一个工商银行U盾、一个建设银行U盾和一个工商银行密码器并随案移送。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繁杰买卖身份证件,并将部分身份证件交给倪某1等人为其办理银行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上官繁杰所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官繁杰收买215张身份证,使用其中的12张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故被告人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身份证数量应为203张。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官繁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上官繁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繁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包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