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肖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雷,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向军。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雷及其辩护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雷于2013年5月8日在光大银行申领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肖雷领取并激活该卡后,采用透支和还款的方式使用该卡,截止到案发时,累计欠该卡人民币549824.87元,其中本金423667.30元,透支期限超过3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肖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审明,被告人肖雷于2013年5月8日在光大银行申领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肖雷领取并激活该卡后,采用透支和还款的方式使用该卡,截止到案发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23667.30元,透支期限超过3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于2016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于同年5月6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情况说明证实,为了缓解持卡人肖雷的还款压力,银行主动于2015年11月25日将本金549824.87元进行了分期,未与持卡人肖雷本人协商,肖雷自2014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到2016年1月18日,最后一次交易为2015年9月16日,还款1元人民币,因最低还款额是45818元,故属于无效还款。之后直到2016年11月18日再无消费和还款,所以2016年3月22日之后无账单生成。3.光大银行乐惠金卡申请表、身份证信息、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证实,肖雷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4.交易明细证实,肖雷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卡号为×××,身份证号码为×××。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6的银行卡,透支清费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情况。5.催收情况清单证实2014年7月13日—2016年3月1日光大银行工作人向肖雷电话188XX****XX、0431-8160****、137XX****XX催收,被告人承认收到催收并承诺还款。被告人手机与银行失联,银行人员到被告人家中进行催收的情况。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雷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7.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银行报案后肖雷抓获到案,此案告破。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雷出生于1984年4月24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二)鉴定定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榆树市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肖雷案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对,肖雷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卡号为×××,身份证号码为×××。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6日交易金额3,012,485.60元,银行费用126,157.57元,还款金额2,588,818.30元,余额549,824.87元(其中未还本金423,667.3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我购买了奥迪Q5轿车。当时李某某要用现金替我支付购车首付款,肖雷没让李某某拿钱,肖雷说刷他的信用卡,让李某某将现金给他,省得他刷卡套现时花手续费,我和李某某就同意了,这样,就刷的肖雷信用卡。不过,这16.8万元李某某当时没给肖雷。大约过了十多天的时间,肖雷对我说,他办理农机大户信用贷款需要保证金,让我将信用卡钱还给他,此时,我已经把车卖给李某某了,我就让李某某把信用卡钱还给肖雷,李某某就同意了,而后,李某某用银行卡给肖雷交了这次贷款的保证金,12.9万元,剩下的3.9万元,我是后来陆续还给肖雷的。2013年底,我就将钱全部还给肖雷了。当时也没有出什么相关手续。我没有同肖雷合伙承包过建筑工程,我没有使用肖雷的信用卡购买过建筑材料。根本没有肖雷与李某某用肖雷的信用卡给我购买建筑材料的事。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肖雷,2013年6月份,我、刘某某、肖雷一起去给刘某某买车时认识的,也是在2013年6月份,刘某某将他刚从长春买回来的奥迪Q5轿车卖给了我,这台车是刘某某按揭贷款买的,当时是肖雷给刘某某刷信用卡支付的首付款16.8万元,车买回来以后,刘某某说这台小,不想要了,就卖给了我,刘某某将车交给我时,我没给刘某某车款,刘某某把车交给我十多天时,肖雷向刘某某要钱,说是交什么保证金,刘某某让我将车款给肖雷,我就用银行卡给肖雷转了12.9万元,余下的3.9万元我给的刘某某现金。2013年或是2013年以外,肖雷都没有和刘某某搞过工程,我也没和肖雷一起干过建筑工程,肖雷除了给刘某某刷信用卡支付的首付款16.8万元,再没有刷信用卡给刘某某消费过。肖雷交代:“他和刘某某承包过榆树市华昌街华鸿世纪铭城住宅建筑工程,当时我和肖雷一起刷信用卡给刘某某买过建筑材料”。根本没有这么回事。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我同开发商王艳明签订了榆树是华昌街繁荣安居小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当时我承建的是3号楼和8号楼,合同签订后,由刘某某给我介绍的工程队,我自己干的。我不认识肖雷,肖雷没给这个工程买过建筑材料,这个工程跟肖雷没有任何关系,我认识李某某,这个工程跟李某某也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11月份任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经理的,一直到现在。出示肖雷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中的催收记录),经辩认,这是我们银行对肖雷在我行申领并使用的卡号为×××信用卡的催收记录。催收记录上体现的2014年7月14日“持卡人手机通称周—处理50万”和2014年7月21日“联系人手机通称还在等待消息,下午差不多能处理”。经辩认,这是我行对肖雷进行催收时,肖雷接到催收电话后答复还款时说的。但是肖雷同意还款后,只是在2015年9月16日还1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肖雷供述,2013年5月8日,我在长春市光大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到现在为止,这张银行卡共欠款49万多,具体数我记不清了,以银行计录为准。银行向我催收过五六次,在2014年6、7月份给我打电话催收,都是我本人接的电话,我当时没钱还,就往后推,之后因为银行总打电话找我,我就换电话号了。在2015年5月份,我给银行打过电话,当时我和银行说外边欠我工程款170多万元,现在没有结款,实在无力偿还,在这之后银行人员去我育民乡双发村4组的家里,当时我不在家,后来我父亲跟我说银行的人来催款了。之后我把联系银行的电话号码又换了,银行联系不上我,我也不和银行联系了。银行的催收记录和实际催收是一致的,但现在我没钱还,光大银行准贷记卡合约我知道,我当时读过,只是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向光大银行提供的肖雷收入证明是不真实的,我当时的年收入达不到70万,那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是真实的。这张卡我最后一次消费是2014年3月14日,在2014年3月12日我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还款。向其出示卷宗第二册25—28页,经辩认,这上面的交易流水都是我消费的,一部分我个人消费用了,有一部分我刷POS机套现了,具体套现多少套现的钱我90%都用在工程上了。我说出来哪些是我刷POS机套现我消费的了,具体在哪刷POS机我也记不清了。我透支的钱都用来包工程了,2013年7月份,在长春市长沈路奥迪4S店刷卡消费16.8万元,用于支付刘某某购买奥迪Q5的购车款了,发票开的是李某某的名。其它的涉案款用于购买我和刘某某承包建筑榆树市华昌街华鸿世纪铭城住宅建筑工程材料了,具体什么时间买的,在哪买的,我不记得了。我和刘某某合伙承包王艳明开发的榆树市华昌街华鸿世纪铭城小区住宅建筑工程签订了工程建筑合同,当时是刘某某和秦某某共同与王艳明签的合同,我是后参与进来的,所以我和刘某某、秦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购买建筑材料是刘某某朋友李某某同我一起去的,他能证明。李某某是榆树市情为了婚纱摄影花店的老板。刘某某将车购买回来三天原价卖给李某某了,刘某某嫌车小卖了,卖了后又买了一台宝马X5。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雷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雷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赃款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系犯罪数额的指控,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雷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423667.30元。以上罚金与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张 也人民陪审员 曲 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