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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4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别于2010年、2012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港TJXX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XXX出境通道路段时,被查获。后执勤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2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吹气及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提出,其饮酒后雇请代驾司机驾驶其深港两地车前往皇岗口岸,到达口岸后,因代驾司机不能驾车过边境检查关口,只有其亲自驾车才能过关,在过关时边境检查人员发现其饮酒开车,边检人员随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其没有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仅仅是为了过20米长的边境检查关口,与城市路面饮酒危险驾驶相比,其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该小很多,其认罪、悔罪。此外,其家中有三个小孩,其中一个在香港上学,需要由其接送上下学。综上,请求对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其系在边境检查关口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被查获,其行为依然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此外,其家庭情况并非法定从宽处罚的情形,且其有两次犯罪前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及其前科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