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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墨玉路曹安公路北约10米处,追尾撞击任春风驾驶的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及欧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3XX**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任春风驾驶车辆物损为人民币29600元、欧某驾驶车辆物损为人民币19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达到醉酒标准。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任春风、欧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事故且负全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