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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8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雨欣与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欣,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627号原告:刘雨欣,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栾星慧,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7号1-5层公建。法定代表人秦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民,男,1969年4月6日出生,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7号1-5层公建。原告刘雨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星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网站上刊登道歉信向我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3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被告赔偿我维权费用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发现被告未经我同意,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xinhuaprs.com的相关文章中使用我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我系中国女演员,自2005年以来参加多部电影、电视的拍摄,并作为多家公司的产品形象代言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在商业广告中极易给读者产生误解,降低我的社会评价,侵犯我的名誉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为原告就同类案件聘请不同的律师,且同样的案由分作多个案件起诉,明显不合常理。我公司认为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这次诉讼。本案系肖像权纠纷的案件,但原告本人不到庭,也无法就公证书中涉及的照片进行质证。原告所述的三张照片是男是女、是否是原告也无法确定。原告自行将照片放在网络上,不进行加密处理,原告自身也有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侵犯肖像权,救济措施首先是侵害,才是然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是很有名的企业,如果原告的照片在我公司的网络页面上使用,不但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还会给原告带来宣传效果。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http://www.xinhuaprs.com系被告经营的网站。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确认在被告经营的上述网站中使用了原告三张照片用于文章的配图(共计使用三次)。在使用原告照片的页面中存在被告的商业宣传的内容。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照片从事商业宣传之前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截至本案庭审结束,网站上使用的照片已经被删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身份证与公证书照片的比对,可以认定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与原告签订形象代言合同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络页面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做为文章的配图,在该文章的页面中存在商业宣传,故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被告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仅在其网站页面中使用原告的肖像,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页面中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述其名誉权受损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网站页面中使用原告肖像从事商业宣传不应当认定构成对原告名誉的贬损,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http://www.xinhuaprs.com网络页面首页上发表就未经原告刘雨欣同意使用其照片行为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声明保留期限不少于十五日);二、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雨欣经济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原告刘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刘雨欣负担七百六十六元(已交纳五百三十三元,剩余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大连新华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