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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亚雨与张建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雨,张建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047号原告:张亚雨,男,汉族,1990年4月21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男,系扶沟县城郊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宾,男,汉族,1994年10月10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张钰东、房乾坤,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亚雨诉被告张建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雨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张建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30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建宾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农牧场军辉沙场路口处时,向左转弯与由北向南在后面行驶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而后原告驾驶A1B09M号小型轿车撞在东边的树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员杨铭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扶沟县交警部门做出豫公交认字(2017)第0525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被告张建宾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造成车辆损失,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宾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车辆的照片以及车损评估报告等先关证据,缺一我公司不予认可。2、扣除残值部分。3、评估报告在选定机构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张亚雨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两车受损的结果及责任划分。3、豫A×××××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双方共同选择河南省易德评估公司的评估。因此被告及被告投保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我有驾驶的资格。保险单两份,证明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二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上面只能看到维修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给予证明,对于是否真实维修存在异议。因该报告为车损鉴定报告,是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对于是否维修并不影响该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5日20许,张建宾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农牧场军辉沙场路口处时,向左转弯,与由北向南在后面行驶张亚雨驾驶豫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而后张亚雨驾驶豫A×××××小型轿车撞在公路东边的树上,造成两车受损、豫A×××××小型轿车乘坐人杨铭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定【2017】第05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建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雨、杨铭月无责任。后原告张亚雨花去拆解费、拖车费共计2100元。2017年7月7日,豫A×××××小型轿车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价格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14300元,原告张亚雨支付评估费2000元。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0时至2017年6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建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亚雨财产受到损失,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建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雨无责任,故张建宾应对张亚雨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亚雨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发票等及被告张建宾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及被告车辆所承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建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亚雨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建宾予以赔偿。第二被告辩称评估报告在选定机构其公司没有参与,其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扶沟县法院技术科于2017年6月17日将协商案件对外委托事宜通知书邮寄给其公司,且其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已签收该邮寄通知书,故对第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雨车辆损失费14300元、拆解费及拖车费2100元,共计1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帐号为62×××53,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扶沟县支行,户名张亚雨账户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张建宾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赫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