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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竹香与被告姜继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竹香,姜继牛,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44号原告:吴竹香,女,1939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继牛,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XX,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女,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竹香与被告姜继牛、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已垫付原告吴竹香部分医药费为由,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竹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姜继牛、XX、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竹香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1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01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5479.12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26980.6元。双方对下列事实要素没有争议:2016年6月21日,姜继牛驾驶苏F×××××小型客车与行人吴竹香刮碰,致吴竹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继牛负全部责任,吴竹香无责任;吴竹香因本起事故致左侧3-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骶骨右翼及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共住院53天,花费医药费51848.5元,其中吴竹香支付3111.9元、姜继牛支付11756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6980.6元。住院期间姜继牛支付伙食费300元,另聘请护工护理吴竹香支付2000元,后吴竹香自行聘请护工支付5310元;吴竹香的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吴竹香支付鉴定费2360元;姜继牛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F×××××小型轿车系XX所有,姜继牛系借用该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姜继牛对鉴定费2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医药费及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药费:按照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医药费金额为51848.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认定1800元(90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7310元,有护工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11330元(7310元+67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居住的XX镇XX村在城镇范围内,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无异,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091.2元(40152元/年×5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7、交通费:综合原告居住、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98789.7元。姜继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96429.7元(鉴定费2360元除外)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鉴定费2360元由姜继牛承担,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工费2000元,合计1405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姜继牛11696元。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6980.6元已纳入到原告的损失中处理,原告亦承诺优先偿还该医药费,故应由原告优先偿还。原告返还姜继牛和偿还紫金保险公司的款项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竹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6429.7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86429.7元,直接给付吴竹香47753.1元,给付姜继牛11696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6980.6元,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元,由姜继牛负担(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姜继牛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吴竹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