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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天元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天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387号罪犯罗天元,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24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天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鸣伟、赵子正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天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天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罗天元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罗天元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罗天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天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天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天元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