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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套胜与张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套胜,张新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880号原告程套胜,男,1969年2月1日生。被告张新堂,男,1953年2月8日生。原告程套胜诉被告张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堂支付原告程套胜货款人民币3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经营疏通机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疏通机,共欠原告货款39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被告张新堂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堂欠原告程套胜货款人民币3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新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套胜货款人民币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