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勇与被告赵某、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勇,赵某,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80号原告雷某勇。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赛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委托代理人林敏。原告雷某勇与被告赵某、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赵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赛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10时20分,原告雷某勇驾驶牌号为湘J78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69KM+265M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湘H899**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被由被告赵某驾驶的湘CM20**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已下车的湘J78F**小型轿车乘车人彭泽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湘J78F**小型轿车驾驶人即原告雷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H899**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即被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二阶段,湘CM20**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即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J78F**小型轿车驾驶人即原告雷某勇、湘H899**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即被告杨某、湘J78F**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即受害人彭泽平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湘J78F**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严重受损。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雷某勇的委托对湘J78F**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107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赵某驾驶的湘CM20**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被告杨某驾驶的湘H899**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原告所有的湘J78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680元。被告赵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杨某未予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分两阶段,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追尾原告车尾,应只对原告车尾的损失按责承担50%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是104678元,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超过该限额。按照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残值20000元。该事故车损主要由被告赵某车辆撞击导致,我公司只应承担20%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车辆保险合同赔偿事宜。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分两个阶段,原告应明确事故两个阶段车辆的损失,事故第一阶段中被告杨某无责,原告全责,事故第二阶段原告车辆被追尾,被告杨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低于2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0时20分,原告雷某勇驾驶牌号为湘J78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69KM+265M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湘H899**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被由被告赵某驾驶的湘CM20**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已下车的湘J78F**小型轿车乘车人彭泽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湘J78F**小型轿车驾驶人即原告雷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H899**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即被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二阶段,湘CM20**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即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J78F**小型轿车驾驶人即原告雷某勇、湘H899**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即被告杨某、湘J78F**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即受害人彭泽平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湘J78F**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严重受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对湘J78F**号小型轿车定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对湘J78F**号小型轿车尾部定损,但原告未签字认可。2016年11月8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雷某勇的委托对湘J78F**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并出具长天时价评字(2016)第16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标的湘J78F**小型丰田牌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标的车辆于2016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确定为车辆全损,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9月29日,标的车辆损失价格=重量成本价格(含税费,上户费)×综合成新率-可变现残值=(128800+11008+500)×91%-20000=107680元,价格评估结论为委估标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7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湘CM20**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某驾驶的湘H899**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湘J78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4678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雷某勇驾驶湘J78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湘H899**号小型越野车追尾碰撞后,被告赵某驾驶的湘CM20**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湘J78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造成湘J78F**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原告雷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二阶段,被告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勇、被告杨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采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第二阶段的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赵某承担50%,原告雷某勇承担30%,被告杨某承担20%为宜。被告赵某驾驶的湘CM20**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杨某驾驶的湘H899**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中华联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杨某按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雷某勇所有的湘J78F**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车辆全损,车辆损失价值为107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湘J78F**小型轿车严重受损是本次交通事故两个阶段共同形成,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受损的原因力以及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对标的车辆受损评估认定的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全损,主要是事故第二阶段造成。本院认为以事故第一阶段造成该车辆损失为标的车辆损失的20%、事故第二阶段造成该车辆损失为标的车辆损失的80%为宜。故原告雷某勇应自行承担事故第一阶段车辆损失21936元(109680元×20%)。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勇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勇损失41872元【(109680-21936-2000-2000)×5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勇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勇财产损失16748元【(109680-21936-2000-2000)×20%】。事故第二阶段原告雷某勇应自行承担25123元【(109680-21936-2000-2000)×30%】。原告雷某勇所有的湘J78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原告的车辆保险合同赔偿事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及时解决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支付原告雷某勇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7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勇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勇财产损失41872元,合计43872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勇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勇财产损失16748元,合计18748元;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雷某勇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7059元;四、被告赵某、杨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