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020黄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020号原告:黄某,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329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电等材料,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港闸区鸿光五金批发部业主。原、被告间发生购销水电等材料的业务。2016年1月26日,被告就其购买水电等材料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孙某某)今欠鸿光水电材料款32900元整(叁万贰仟玖佰元整);今欠人:孙某某;2016.1.26;身份证:”。原告追索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应当及时予以偿付。被告拖欠的行为有失诚信,亦是导致本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自双方债务金额确定之日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的利息,未超过上述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作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黄某货款32900元。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黄某货款利息1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39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巫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