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聂爽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爽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文盲,农民,住汉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爽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鄂058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爽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聂爽明伙同高某2、徐某清、王某(均已判刑)经预谋,驾驶小轿车分别在高速公路当阳白河服务区、枝江服务区,乘人不备,盗窃大货车驾驶员财物,作案二起,窃得人民币75260元,银行卡一张、手机二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聂爽明伙同高某2、徐某清、王某于荆宜高速当阳白河服务区南区盗走被害人周某、邓某1现金12060元、中兴手机一部。2、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聂爽明伙同高某2、徐某清、王某于汉宜高速枝江服务区盗走被害人邓某2现金63200元、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材料、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同案人高某2、徐某清、王某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2、证人高某1、杨某(汉川市刘家隔镇晨光村村干部)的证言:聂爽明与高绍文、徐元清、王志红原来都居住在汉川市刘家隔镇晨光村,几个人之间都认识。证人隋玉栓、邓某3、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时,被害人财物被盗。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在荆宜高速当阳白河服务区南区被盗现金8260元。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201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在荆宜高速当阳白河服务区南区被盗现金3800元、中兴手机一部。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2010年9月9日,在汉宜高速枝江服务区被盗现金63200元、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4、同案人高某2、徐某清、王某的供述:201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伙同聂爽明在荆宜高速当阳白河服务区南区盗走现金1万余元、中兴手机一部;2010年9月9日,伙同聂爽明在汉宜高速枝江服务区盗走现金6万余元、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5、被告人聂爽明的供述:1973年出生,在十岁左右搬到湖北汉川居住。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邓某1、邓某2车辆被盗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同案人徐某清辨认出被告人聂爽明。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聂爽明辩称既不认识徐某清等人,也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高某1、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聂爽明与徐某清等人互相认识,且有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加以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同案人王某等人酒店住宿登记及作案车辆行驶轨迹、时间等进一步印证了王某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案人王某、高某2、徐某清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聂爽明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聂爽明辩称不认识徐某清等人,也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聂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或责令被告人聂爽明向被害人邓某2退赔63200元;向被害人周某退赔8260元、向被害人邓某1退赔3800元。原审被告人聂爽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不认识徐某清、高某2、王某等人,也没有参与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聂爽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聂爽明提出其不认识三名同案人、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聂爽明与同案人徐某清、王某系同村居民,且有证人证言证明聂爽明与三同案人互相认识,结合同案人供认聂爽明参与涉案盗窃行为的供述、辨认聂爽明的辨认笔录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认定聂爽明参与涉案盗窃,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陈晓明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强书 记 员 董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