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聪敏与宿迁市实验学校、江苏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聪敏,宿迁市实验学校,江苏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源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实验学校,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陆彬,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该学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忠,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19号。法定代表人:程令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辉,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市源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金茂商都3幢一层20号。法定代表人:徐巧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聪敏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原审被告江苏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宿迁市源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聪敏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聪敏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王聪敏与实验学校之间存在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聪敏为瑞成公司完成部分弱电工程应得工程款20085元,瑞成公司已支付款项20000元,与瑞成公司工程款已结清。此后,实验学校另安排王聪敏按学校要求进行弱电工程整改施工,应得工程款32475元,瑞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实验学校针对整改工程并未与瑞成公司达成增加工程整改协议,也未向瑞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实验学校负责人签字同意报销,亦能证明王聪敏与实验学校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后该部分工程款因实验学校签字报销的校长调离而未付,故实验学校应依法予以支付。二、实验学校对后改造工程款32475元予以认可,但实验学校并未将该部分工程增补价款支付给瑞成公司,亦未支付给王聪敏。如实验学校将增补工程造价包含在瑞成公司总工程款内,则该笔工程款应由瑞成公司承担给付王聪敏的义务,实验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实验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瑞成公司签订增补工程协议,则增补工程款应由实验学校直接向王聪敏支付。被上诉人实验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实验学校从未单独安排王聪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一审中王聪敏起诉实验学校唯一的证据是实验学校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因王聪敏母亲以未领取工程款为由经常到实验学校吵闹,学校报警也未能处理,实验学校为维持正常教学秩序而出具。该情况说明能否全面反映涉案四方当事人的真实关系,即实验学校是发包方,瑞成公司是承建方,源瑞公司是分包方,王聪敏是实际施工人。实验学校与王聪敏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由财政投资建设,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有多家部门跟踪监督,实验学校不可能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个人施工。二、一审中实验学校已提供整改后材料清单,清单上有源瑞公司的签章,合同价款为33585元,扣除未施工项目造价,与王聪敏起诉主张的32475元金额一致,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是王聪敏,而是源瑞公司。而瑞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源瑞公司,经过实验学校同意,故实验学校与王聪敏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瑞成公司辩称,如王聪敏能够证明存在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因瑞成公司对王聪敏与实验学校之间存在的合同并不知情,故瑞成公司不应向王聪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王聪敏无法证明存在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则瑞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并愿意履行一审判决内容。原审被告源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王聪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验学校给付王聪敏工程款32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实验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瑞成公司与实验学校签订宿迁市实验学校教学楼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教学楼土建、安装,包含弱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包括经发包人所授权的有关人员或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签字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图纸会审和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工程师均应及时签收确定,否则视为该变更费用已被确认。经确认的工程变更,其价款调整的办法: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调整方法……②相近或相似的工程项目,仅作主要材料变换的,也仅对变更后业主方指点产品的招标价差部分进行调整后并入结算价(含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后,瑞成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弱电工程分包给王聪敏,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验学校认为五类网线的设计方案较为落后,与王聪敏协商变更为六类网线的设计方案,新方案工程款合计33585元,其中划掉电话模块390元、电话线720元,扣除该两笔费用为32475元。后该弱电工程施工完毕,瑞成公司支付王聪敏工程款2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未审计,实验学校尚欠瑞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聪敏称“五类工程找小邱(邱冲)找人干的”与邱冲陈述“我把电话给她(王聪敏)自己联系的,是临时干活的人,不知道叫什么”相互矛盾,邱冲当庭陈述“在施工六类网线工程中,管道是盖房子人弄好的,没有其他网线”,另王聪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五类网线弱电工程的施工,故其主张进行了两次弱电工程施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实验学校将教学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瑞成公司施工,瑞成公司又将该合同项下弱电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聪敏施工,瑞成公司与王聪敏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王聪敏主张给付工程款32475元,与实验学校提供的整改后材料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瑞成公司已给付工程20000元应予扣减,故瑞成公司应支付王聪敏工程款12475元。实验学校尚欠瑞成公司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瑞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聪敏12475元;二、实验学校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王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瑞成公司负担500元,由实验学校负担112元。二审中,上诉人王聪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作证称:“我是帮王聪敏干活的,我与实验学校、瑞成公司、源瑞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我于2013年4月份在市法院西边学校初中部做管网工程,是王聪敏安排我去做活的,第一天去三个人,做了三天。因人手不够,就加了一个人,做了二十二天。我一共做了二十七天,其他人都做了二十二天。我也不知道做的是几类线,就是在那儿穿线子,线子穿完后王聪敏又让我拉掉,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我与王聪敏之间工资尚未结清,王聪敏还欠我5200元。王聪敏是通过我堂姊妹找我去做活的。我的工钱付了部分。我不认识小邱。”旨在证明讼争工程所涉五类线由王某施工,进而证明王聪敏最初施工的是五类线,因实验学校不适用而拆除,故王聪敏前期为瑞成公司施工五类线属实,与瑞成公司前期支付的20000元相互印证。2.变更前材料清单一份,清单价款为20085元。该清单是王聪敏借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希瑞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印章加盖。3.整改后材料清单一份,清单价款为37695元。该清单也加盖有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希瑞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印章。以上证据2、3旨在证明实验学校徐刚主任要求在变更前材料清单中注明“已付”字样,故该工程与后期六类线的整改方案无关。实验学校原审中提供的原材料清单下方有记载的实际施工内容以及20000元施工价款内容被裁掉,从证据的完整性上也可以说明实验学校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被上诉人实验学校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中王聪敏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王某对其施工的是几类线并不清楚,且其证言与王聪敏原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中邱冲的陈述能够证明其施工时空管中没有电线,故不存在二次施工。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中王聪敏已提供两份材料清单,但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现其提供另一公司盖章的清单,且清单并不涉及本案工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中实验学校提供的原材料清单总金额仅有9620元,与王聪敏的主张并不相符。原审被告瑞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王聪敏的主张与瑞成公司无关,且瑞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对证据1-3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王某证实王聪敏尚欠其工资款未付,因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证人王某的证言效力较低。且根据王某当庭所作证言,既不能证明具体施工内容,也不能证明王聪敏与实验学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3系王聪敏自行制作,未经实验学校、瑞成公司、源瑞公司签章确认,且实验学校、瑞成公司均不予认可,王聪敏对二份清单加盖有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希瑞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印章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弱电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聪敏主张涉案弱电工程系实验学校直接发包给其施工,原审中仅提供2016年3月20日实验学校出具的关于实验学校新教学楼弱电施工付款情况说明加以证实。根据该份情况说明的记载,实验学校并不认可与王聪敏之间存在弱电整改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仅认可新教学楼工程由瑞成公司承建,瑞成公司将其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源瑞公司施工,而王聪敏系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中实验学校为反驳王聪敏的主张,已提供原材料清单及整改后材料清单加以证明,王聪敏对该二份清单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对整改后清单载明的施工项目及价款并不持异议,且整改后清单载明的价款扣除未施工部分,与王聪敏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相吻合,能够证明整改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鉴于王聪敏主张弱电工程存在二次施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原审中实验学校提供的录音资料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故王聪敏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弱电工程付款责任主体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验学校将其新教学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瑞成公司承建,瑞成公司又将其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王聪敏施工,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瑞成公司与王聪敏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王聪敏施工的涉案弱电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审理中王聪敏认可已收到瑞成公司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故瑞成公司对尚欠王聪敏的12475元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鉴于实验学校欠付瑞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上述欠款,故一审判决实验学校在其欠付瑞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聪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邻第1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