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夏某1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7593号原告:夏某1,男,199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2(夏某1之姐),女,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501-26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1与被告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明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2、徐昊,被告星宇明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星宇明洋公司支付1.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5144元;3.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工资29784元;4.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5.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2月28日入职星宇明洋公司,担任钣金工,月平均工资为706.8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星宇明洋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长期拖欠及克扣工资,不安排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我于2015年12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4月1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九级。被告星宇明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夏某1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已经申请撤销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夏某1系与北京国美味酿造有限公司星宇明洋汽车服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夏某1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其自2015年12月14日起因工伤未上班;夏某1计算的工资差额有误;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夏某1不能要求此期间之外工资,且夏某1自2015年12月14日起因工伤未上班,故其只能要求属于工伤赔偿内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要求上班工资;夏某1工作未满一年,不存在年休假;夏某1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夏某1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星宇明洋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4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夏某1的仲裁请求。夏某1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7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1与星宇明洋公司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宇明洋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0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0日,夏某1在2015年12月14日所受事故伤害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夏某1发放工伤证,记载认定部位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肺部感染、外伤牙齿脱落,下唇部贯穿伤。2017年5月25日,夏某1所受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夏某1受伤后未再向星宇明洋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1月20日,夏某1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星宇明洋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514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工资29784元及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2017年6月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208号终局裁决书。夏某1不服,起诉至本院。星宇明洋公司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终局仲裁裁决。2017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7)京02民特208号民事裁定书,以劳动者已起诉为由驳回了星宇明洋公司的申请。夏某1主张星宇明洋公司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星宇明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并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克扣其工资,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就此提交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工资明细表照片打印件为证。该工资明细表记载夏某1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29元、571元、484元、933元、900元、900元、900元。星宇明洋公司对夏某1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夏某1系与北京国美味酿造有限公司星宇明洋汽车服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该公司未注册,就此提交该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证;认可没有收到也没有向夏某1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提出北京国美味酿造有限公司星宇明洋汽车服务分公司曾于2016年2月底通知夏某1上班,夏某1未来上班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夏某1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于受伤后未再上班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工资。夏某1对星宇明洋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劳动关系经一审、二审文书予以认定,且其未收到任何通知。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720元,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为1204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890元,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为132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京02民终1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星宇明洋公司与夏某1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星宇明洋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夏某1关于双方截至2017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星宇明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夏某1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夏某1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夏某1的实发工资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某1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夏某1的伤情及《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夏某1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即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某1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某1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434.58元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31.72元。夏某1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夏某1未向星宇明洋公司提供劳动,星宇明洋公司亦未为夏某1安排工作,故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某1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1684.69元。夏某1要求星宇明洋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以及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夏某1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要求星宇明洋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某1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89.97元。夏某1并未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对其要求星宇明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夏某1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89.97元;二、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夏某1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434.58元;三、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夏某1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31.72元及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1684.69元;四、驳回夏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嘉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