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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3、张某2等与张某5、张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西苑饭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敏(张某1之妻),1958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海油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波,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华北石油采油四厂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廊坊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中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遗嘱公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公证遗嘱中的申请表并非于祺代书;其次,公证过程中张某4在场,不能排除张某4胁迫遗嘱人的嫌疑;再次,录像中并没有于祺代书过程,于祺也没有出现在画面中,有理由怀疑于祺根本不在现场;最后,洪志雪立遗嘱时近90岁高龄,但公证笔录中并没有关于洪志雪对事物反应能力和识别能力的记载。2.洪志雪患有老年痴呆等多种疾病,由于鉴定机构并未鉴定出洪志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应依据洪志雪在住院期间的病历情况,认定洪志雪在立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的事实,并据此认定洪志雪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张某4、张某5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2.遗嘱公证是在合法程序下进行的,全程进行了录像,并有被继承人签字的完整笔录,签字笔迹清晰可认。3.对洪志雪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程序合法,认可鉴定结论。张某1、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洪志雪于2008年4月22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志雪、张立钧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5、张某3、张某4。张立钧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洪志雪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张立钧、洪志雪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6号25门4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立钧,该房屋系张立钧、洪志雪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4月22日,洪志雪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主要内容有:“我与丈夫张立钧共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礼士路46号25门4号房产一套。现在我自愿就上述房产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儿子张某4继承。”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记载“因洪志雪本人高度近视,无法填写申请表,由于祺代书。”该申请表由洪志雪签字。在公证档案材料中,有公证员崔艳、公证人员于祺在2008年4月22日所做的《工作记录》一份,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有:“经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于祺与其交谈,认为洪志雪头脑清醒、思维清晰,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洪志雪年事已高,眼睛看不清楚,不能自己书写遗嘱,但可以签名,本公证员依据洪志雪的意思,为其代书遗嘱,向其宣读后,洪志雪在遗嘱上签名,公证人员于祺对本公证员与洪志雪交谈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取得光盘一张封存于我处。”公证员崔艳、公证人员于祺及立遗嘱人洪志雪在该工作记录上签字。2008年4月22日,公证员对洪志雪做了《遗嘱公证接谈笔录》,询问了做遗嘱的相关事项。公证员崔艳、公证人员于祺以及洪志雪在接谈笔录上签字。根据张某1、张某2、张某3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洪志雪在2008年4月22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依据洪志雪在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2月13日以及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9月9日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洪志雪2008年4月22日的公证录像等材料,对洪志雪当年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在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部分有如下内容:“据现有资料,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2月13日因摔伤住院治疗,体格检查时神智清楚,言语流利,检查合作因诊断为股骨颈骨骨折(右)。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9月9日因‘进行性反应迟钝4月余,加重1周’住院治疗,体格检查时神智清楚,言语流利,近记忆力减退,反应灵敏,定向力、理解力正常,计算力减退。出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等。洪志雪公证录像(2008年4月22日)显示: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理解能力可,对答切题,言语流畅,记忆力可,能清楚表达个人意愿。”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资料,不足以对被鉴定人洪志雪2008年4月22日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明确诊断,因而评定被鉴定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受损依据不足。”张某1、张某2、张某3为此预付鉴定费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1、张某2、张某3称洪志雪在2008年4月22日立遗嘱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为此申请了行为能力鉴定。但鉴定机构经查看、分析相关病历材料,认��“据现有资料,不足以对被鉴定人洪志雪2008年4月22日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明确诊断,因而评定被鉴定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受损依据不足”,并在鉴定报告中称“洪志雪公证录像(2008年4月22日)显示: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理解能力可,对答切题,言语流畅,记忆力可,能清楚表达个人意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洪志雪在立遗嘱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称洪志雪在立遗嘱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所称洪志雪在立遗嘱时受到了精神控制的意见,因其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称办理公证遗嘱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在场,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公证档案材料中《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以及公证接谈笔录的记载,在办理公证时是有两名公证人员在场,即公证员崔艳和公证人员于祺,故对张某1、张某2、张某3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洪志雪在遗嘱公证时是否具有相应行为能力。2.遗嘱公证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关于洪志雪在遗嘱公证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曾出具鉴定结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也留存有相应录像资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洪志雪在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的判断,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洪志雪虽患有老年痴呆等疾病,但此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洪志雪行为能力受损的结论,张某1、张某2、张某3提出依据病历应认定洪志雪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洪志雪遗嘱公证的档案材料中,有公证员崔艳与洪志雪交谈的录像资料。根据录像显示,洪志雪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头脑清醒,思维清晰,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能够自行签字,并未受到他人胁迫。公证人员于祺作为摄像人员,其未出现在录像画面中符合常理,不能据此得出于祺不在现场的结论。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遗嘱公证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晨阳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