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与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军海,刘波,孙庆安,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范宝海,范煤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96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任宏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洋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工。被告: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被告:刘军海,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刘波,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县。被告:孙庆安,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宝海,经理。被告:范宝海,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被告:范煤玉,男,1963年4月6日生。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辉县支行)诉被告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能源公司)、刘军海、刘波、孙庆安、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电器公司)、范宝海、范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洋、郭永乐,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刘军海、刘波、孙庆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泉电器公司、范宝海、范煤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垫款的利息100.0874万元。2、要求被告刘军海、刘波、孙庆安、源泉电器公司、范宝海、范煤玉对上述100.0874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胜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38Y2014D0043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永胜能源公司签发、办理金额为3500万元敞口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其中敞口金额为1050万元,汇票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逾期按《银行承兑协议》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被告源泉电器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款项的保证人为该敞口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刘军海、刘波、孙庆安、范宝海、范煤玉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敞口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永胜能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垫款利息100.0874万元没有如约支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是于2014年12月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金融机构。永胜能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及欠利息均属实。所欠款项的诉讼时效到2016年12月13日到期,但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刘军海、刘波、孙庆安共同辩称,保证人保证的敞口资金是应原告要求被迫的,并非个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保证人的保证期到2016年12月13日止,但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起诉,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刘军海、刘波、孙庆安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源泉电器公司、范宝海、范煤玉均未提供答辩。辉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胜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38Y2014D0043《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胜能源公司之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源泉电器公司自愿为承兑汇票中双方约定的敞口金额10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二、资金质押冻结通知书、保证金专户承诺书、进账单及银行承兑汇票。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永胜能源公司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70%保证金2450万元,原告依协议约定,为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垫款明细清单及欠息情况证明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永胜能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款,致原告垫款及利息形成逾期。自2014年12月25日始到原告为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垫款的2015年6月24日止,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永胜能源公司欠息为100.0874万元。四、《担保承诺书》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五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军海、刘波、孙庆安、范宝海、范煤玉、源泉电器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在原告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五、《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刘军海、刘波、孙庆安、源泉电器公司、范宝海、范煤玉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永胜能源公司、刘军海、刘波、孙庆安均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2014年12月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永胜能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738Y2014D0043)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永胜能源公司签发、办理金额为3500万元敞口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其中敞口金额为1050万元,汇票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逾期按《银行承兑协议》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被告源泉电器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款项的保证人为该敞口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刘军海、刘波、孙庆安、范宝海、范煤玉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敞口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亦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永胜能源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245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永胜能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敞口部分的款额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欠息,依照原告与被告永胜能源公司签定的《银行承兑协议》,扣除被告永胜能源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245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永胜能源公司欠原告垫款本金数额为1047.21194万元(该款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已归还),依照该本金计算到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永胜能源公司欠原告的利息为100.0874万元。各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就该垫款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是原、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胜能源公司作为票据的申请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向原告交存原告开具的银行承兑票的敞口款,致原告垫付了该款,被告永胜能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垫款的利息100.087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军海、刘波、孙庆安、源泉电器公司、范宝海、范煤玉作为该款项的保证人,承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履行该义务,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海、刘波、孙庆安、源泉电器公司、范宝海、范煤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永胜能源公司、刘军海、刘波、孙庆安以原告的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刘军海、刘波、孙庆安辩称,其为原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款项提供保证是受原告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愿表示,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垫款利息1000087.4元;被告刘军海、刘波、孙庆安、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范宝海、范煤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军海、刘波、孙庆安、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范宝海、范煤玉共同负担。上述费用被告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军海、刘波、孙庆安、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范宝海、范煤玉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