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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忠福与蛟河市丰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福,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722号原告:郭忠福,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郭忠福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忠福到庭参加诉讼,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玉米款32664元;2、徐臣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郭忠福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玉米采购合同,约定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种子和化肥,郭忠福种植,玉米成熟后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收购。2016年10月,郭忠福分三次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32664元的玉米送到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郭忠福出具了玉米入库单3张,但未结算玉米款。徐臣是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股东,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郭忠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徐臣是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参与该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2016年4月8日,郭忠福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玉米采购合同,约定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种子和化肥,郭忠福负责种植,玉米成熟后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收购。2016年10月,郭忠福分三次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32664元的玉米送到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郭忠福出具了玉米入库单3张,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忠福玉米款1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向郭忠福出具入库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玉米的行为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郭忠福玉米款31664元(32664元-已付玉米款1000元)。徐臣是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是实际经营者,其与郭忠福之间签订合同、提供农资、收购玉米的行为均是以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徐臣在经营管理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的职务行为,郭忠福要求徐臣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郭忠福玉米款31664元;二、驳回郭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坤(此件3页,印1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